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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为与被告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起诉称:自2015年1月4日起,宁波市**有限公司向原告多次借款共计18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宁波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即被告陈**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于2016年1月25日归还,但被告一直未还。为此,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陈**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18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陈**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原告吴**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陈**于2015年10月26日向原告出具借条认可向原告借款180000元的事实;2.个人业务凭证及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在2015年2月25日向被告交付了借款117600元的事实。

本院查明

鉴于被告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根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并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4日,宁波市**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60000元,该60000元系现金交付。2015年2月25日,宁波市**有限公司又向原告借款120000元,该120000元有117600元系转账交付,另外2400元系上述60000元借款二个月的利息折抵为该笔借款的本金。2015年10月26日,被告陈**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认可上述二笔借款180000元为被告个人向原告的借款,并承诺于2016年1月25日前返还借款。后被告一直未返还该借款。另查明,宁波市**有限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陈**向原告吴**借款的事实有借条为证,事实清楚,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吴**借款本金18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1950元,由被告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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