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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童**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诉称

原告刘**起诉称:2015年5月4日被告张**向原告刘**借款人民币60000元,借款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上述款项。到期后,经催讨至今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欠款60000元及逾期利息暂计至起诉之日8300元;2、本案诉讼费用及律师费10000元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经法庭释*,原告变更上述诉请为:被告返还借款6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7月4日起至2016年2月17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912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张**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5月4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在2个月内归还,并约定如逾期未还,逾期部分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并按借款本金每日1%支付违约金。协议签订后,原告将借款以转账形式交付给被告。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还。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借款协议书、汇款凭证一份,以及原告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约还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刘**借款6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9120元,合计6912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28元,减半收取764元,由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民法院,帐号12×××68)。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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