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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华市**用品商行与金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韦*日用品商行不服被告金华人社局、第三人陈**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于2015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日用品商行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金华人社局的出庭负责人陈**及委托代理人郑*,第三人陈**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金华人社局2015年7月14日作出金工伤字(2015)1284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2014年8月5日,陈*有驾驶浙G×××××小型普通客车外出送货。当日12时40分许,车辆行至金义快速路5KM+800M金华市金东区塘雅镇横塘村地段时,与在此路段由南往西左转弯掉头的重型自卸货车相撞受伤,后经金**心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交警部门认定陈*有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认为,陈*有受单位指派,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工伤。

被告向**提交的证据及依据有(均系复印件):1.工伤认定申请表1份,证明陈**申请工伤认定;2.韦*日用品商行工商基本情况、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证明原告的工商登记注册情况;3.户籍证明及身份证、户口本各1份,证明陈**与陈*有系父子关系;4.韦*日用品商行证明1份、陈*有工资表12条(2页),证明原告与陈*有存在劳动关系;5.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2014)金**初字第1170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陈*有在驾驶车辆过程中死亡,并负次要责任;6.金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事故中队对陈*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陈*有为原告单位员工,陈*有受单位指派外出;7.流动人口登记表1份,证明陈*有的身份情况;8.行车登记表及配销考勤表各1份,证明劳动关系情况;9.金华市中心医院急诊留观(抢救)病历、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火化证明各1份,证明陈*有发生事故后治疗情况及治疗无效后死亡;10.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举证通知书、工伤认定决定书各1份,证明被告做出工伤认定的程序和结论;11.《工伤保险条例》1份,证明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律法规依据。

原告诉称

原告韦*日用品商行起诉称:2015年7月份,原告收到被告金工伤认定(2015)第1284号工伤认定书,被告认定陈*有于2015年5月15日驾驶小型普通货车送货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认定为工伤。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认定书,缺乏事实依据,理由如下:陈*有并非我公司员工,没有与我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也就是说,申请工伤认定的时候,陈*有和原告是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具备申请工伤认定的主体资格。原告认为,被告作出陈*有2015年5月11日因工作受伤的工伤认定,没有事实依据。原告请求法院:1.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金工伤字(2015)1284号认定工伤决定;2.依法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均系复印件):1.营业执照、经营者身份证1张,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工伤认定决定书1份,证明被告认定陈**为工伤。

被告辩称

被告金华人社局答辩称: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014年8月5日,陈*有驾驶浙G×××××小型普通客车送货。12时40分许,车辆行至金义快速路5KM+800M金华市金东区塘雅镇横塘村地段时,与在此路段由南往西左转弯掉头的重型自卸货车相撞受伤,后经金**心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交警部门认定陈*有负事故次要责任。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金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事故中队的询问笔录等证据为证。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我局收到陈**(与陈*有系父子关系)的申请后,向用人单位韦*日用品商行发出举证通知书,用人单位韦*日用品商行在规定时间内对上述事实未提出异议,也未举证。被告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规定,职工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因此,用人单位韦*日用品商行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被告认为,我局作出的金工伤字(2015)1284号工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陈**陈述称:被告作出的金工伤字(2015)1284号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014年8月5日,第三人陈**之子陈*有驾驶浙G×××××号面包车为原告韦*商行送货。12时40分许,途径金*快速路5KM+800M金华市金东区塘雅镇横塘村地段时,与在此路段由南往西左转弯掉头的重型自卸货车相撞受伤,后经金**心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交警部门认定,陈*有负事故次要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出具的陈*有工作证明、工资表、交通事故认定书、金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事故中队对陈*的询问笔录等证据佐证。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告在受理第三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但是,原告未在法定期限内,对上述事实提出异议,更未举证。因此,被告依法作出了工伤认定决定。原告诉称“申请工伤认定时,第三人陈**之子陈*有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具备申请工伤的主体资格,认为工伤认定决定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撤销该工伤认定决定”,与事实不符,而且,原告错误理解了工伤认定的规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在工伤事故发生时,职工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即可,未规定申请工伤认定时,职工应当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已充分举证证明,在工伤事故发生时,陈*有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金工伤字(2015)1284号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陈**及陈**身份证明、陈**户籍证明各1份,证明第三人与陈**系父子关系;2.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证明原告单位合法性;3.原告证明1份,证明原告与陈**存在劳动关系;4.工资表2张,证明原告与陈**存在劳动关系;5.金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金公交直二认字(2014)第0009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陈**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次要责任;6.金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事故中队对陈*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陈*系原告经营者,自认陈**是原告单位专职驾驶员,受单位指派外出;7.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火化证明、金华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金公司鉴(尸)字(2014)225号法医尸表检验意见书各1份,证明陈**发生交通事故后死亡及原因。

本院认为

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到庭当事人及代理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根据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认证如下:

1.对被告证据1、2、5、7、9、11,原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

2.对被告证据3、4、6、8,第三人无异议。原告提出:对证明、陈*有工资表的真实性有异议,名字不相符;金东区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书,可以证明第三人自认陈*有是给他人开车的;对询问笔录内容真实性有异议,不是陈*真实意思表示;对行车登记表及配销考勤表真实性有异议,没有原件。被告解释:就职证明书中身份证号码是同一人,证明书的原件在金东区人民法院。工资表与陈*在交警队的陈述笔录相符。陈*向交警详细地说明了陈*有因公外出及工作程序,交警向陈*询问比较及时,其陈述系真实意思表示。经查:结合其他证据,原告证明及工资单所记载的“陈*友”即为陈*有。原告异议不成立。本院确认被告上述证据的证明力。

3.对被告证据10,第三人无异议。原告提出:对工伤认定决定有异议,陈*有不构成工伤;对其他证据无异议。经查:原告异议不成立。本院确认被告证据10的证明力。

4.对原告证据,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

5.对第三人证据1、2、5、7,原告及被告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

6.对第三人证据3、4、6,被告无异议。原告提出:对真实性有异议,不是同一人;金东区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陈**为他人开车。经查:原告异议不成立。本院确认第三人证据3、4、6的证明力。

根据本院确认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和到庭当事人及代理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韦*日用品商行系陈*投资开办的个体工商户。第三人陈*明系陈*有父亲。陈*有(身份证号××)系在原告单位员工,从事货物运输,但未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8月5日,陈*有驾驶浙G×××××号面包车为原告送货,12时40分许,陈*有途径金*快速路5KM+800M金华市金东区塘雅镇横塘村地段时,与在此路段由南往西左转弯掉头的谭**驾驶的浙G×××××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浙G×××××号面包车乘坐人杨**当场死亡,陈*有受伤及两车车损的交通事故。当日陈*有因抢救无效死亡。金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调查后,于同年9月11日作出金公交直二认字(2014)第0009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谭**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陈*有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杨**不承担事故责任。2015年4月13日,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交相关材料。同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举证通知书。同年5月15日,被告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被告调查审核后,于2015年7月14日作出金工伤字(2015)1284号认定工伤决定,认为:陈*有受单位指派,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工伤。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职工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应认定为工伤。根据现有证据,陈**为原告外出送货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经抢救无效后死亡。虽然,陈**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但原告与陈**已建立事实劳动关系。原告诉称,陈**不是原告员工,不存在劳动关系,与查明的事实不符。陈**因公外出期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符合工伤认定条件。被告按照上述事实及法律法规的规定,作出工伤认定,其行政行为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实,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没有为陈**投保工伤保险等社会保险,不能通过社会保险化解用工风险,应当从中吸取教训。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无充分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抗辩及第三人陈述中合法有据部分,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金华市婺城区韦*日用品商行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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