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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陈*总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陈**、金爱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2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被告归还借款435000元,给付利息133000元(已自2014年4月5日起按月息7000元计至2015年11月5日,此后利息另行按月息7000元计至实际履行日止)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两被告系夫妻,于1990年3月11日登记结婚。2014年4月5日,被告陈**因欠原告借款435000元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王**人民币435000元,大写肆拾叁万伍仟元正,月息柒仟元。”事后,两被告未还本付息。

本院认为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等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陈**、金爱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归还原告王**435000元,给付利息133000元(已计至2015年11月5日,此后利息另行按月息7000元计至借款清偿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740元(原告已预交,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陈**、金爱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时按不服部分的标的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期满之日起7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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