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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张*等犯污染环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杭州**民法院审理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蒋*、张*、陈**、郑**、赵**、郑**、蔡*、罗**、胡*、杨*、罗**、罗**、陈**、吴**、徐*、郭**、翁*、陈**、郭**、赵**、曹**、夏**、曹*乙犯污染环境罪一案,于2015年12月22日作出(2015)杭萧刑初字第407号刑事判决。蒋*、张*、陈**、陈**、郭**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在本院审理中,陈**申请撤回上诉。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一、2014年2月开始,被告人蒋*、张*、曹**等人结伙,从被告人赵**等人处非法收购废旧电瓶,在杭州市萧山区所前镇兴达路3号厂房内,由被告人郑**、赵**、郑**、蔡*等人将废旧电瓶中的电解液倒出、收集装入桶内后,趁天黑之机运至萧山区所前镇马杜桥东侧250米路北沟渠、萧山区所前镇塘湄线7号桩南侧沟渠等处倾倒电解液共计12余吨。被告人曹**等人驾驶机动车将废旧电瓶先后运送至绍兴滨海点、萧山所前兴达路3号点、绍**舍点、萧山所前城南村1号点等处,被告人陈**、罗**、胡*、杨*、罗**、罗**、徐*、郭**、夏**等人非法拆解废旧电瓶,其中,被告人蒋*、张*等人在萧山所前城南村1号点仓库挖掘3个孔洞和1个渗坑用于非法倾倒电解液。

2014年5月开始,被告人蒋*、张*、陈*甲结伙在绍兴滨海工业区设立一非法炼铅点,被告人陈*甲、吴**、陈*乙、徐*、郭**、陈*丙、郭**、翁*等人在绍兴滨海炼铅点进行非法炼铅,被告人蒋*安排夏**(另行处理)对炼铅进行监督管理。

至2014年7月案发时,被告人赵**在明知被告人蒋*等人可能拆解废旧电瓶、非法炼铅的情况下,向被告人蒋*等人出售废旧电瓶63.28吨;被告人罗*甲拆解废旧电瓶142.6吨,胡*拆解废旧电瓶195.6吨,杨*拆解废旧电瓶257.2吨,罗*乙拆解废旧电瓶283.6吨,罗*丙拆解废旧电瓶9.2吨,徐*拆解废旧电瓶281.2吨,郭**拆解废旧电瓶62.9吨;被告人陈**、吴**、陈**、徐*、郭**、陈**、郭**、翁*等人非法炼铅共计1592吨。

经检测,萧山区所前镇马杜桥东侧250米路北沟渠倾倒点土壤污染物浓度为:铅15400mg/kg(超出标准51.33倍)、镉0.7mg/kg(超出标准2.33倍);萧山区所前镇塘湄线7号桩南侧沟渠倾倒点土壤污染物浓度为:铅626mg/kg(超出标准2.08倍)、镉1.2mg/kg(超出标准4倍)、锌279mg/kg(超出标准1.116倍)。经监测,萧山区所前镇兴达路3号车间蓄水池的废水中:总铅9.37mg/L(超出标准9.37倍)、总镉3.88mg/L(超出标准38.8倍)、总锌48.6mg/L(超出标准24.3倍),车间地面积水:总铅18.2mg/L(超出标准18.2倍)、总镉3.30mg/L(超出标准33倍)、总锌28.5mg/L(超出标准14.25倍),废液桶:总铅9.09mg/L(超出标准9.09倍)、总镉2.09mg/L(超出标准20.9倍)、总锌8.42mg/L(超出标准4.21倍)。所前镇城南村1号车间电解液吸收池废水:总铅34.4mg/L(超出标准34.4倍)、总镉1.72mg/L(超出标准17.2倍)、总锌32.2mg/L(超出标准16.1倍)。拆解区域地面孔废水总铅为14.0mg/L(超出标准14倍)、总镉为1.88mg/L(超出标准18.8倍)、总锌为20.8mg/L(超出标准10.4倍)。绍兴炼铅点作坊雨水沟积水经监测铅的含量为8.26mg/L(超出标准8.26倍)。

二、2013年7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张*通过其在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城南村开设的无证废旧电瓶回收点回收大量废旧电瓶。田**(已判刑)在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利国镇开办一家无证炼铅厂,被告人张*在明知田**的炼铅厂无合法资质的情况下,仍将回收的160余吨废旧电瓶以8000余元/吨的价格销售给田**用于非法炼铅。

原审根据上述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污染环境罪,分别判处被告人蒋*、张*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万元;判处被告人陈*甲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判处被告人郑**、陈*乙、吴**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判处被告人赵**、郑**、蔡*、罗某甲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判处被告人胡*、杨*、罗**、徐*、郭**、翁*、陈*丙、郭**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判处被告人罗**、赵**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判处被告人曹**、夏**、曹**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并判决没收扣押在案的铅锭、废旧电瓶及拆解物;对尚未追回的各被告人犯罪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二审请求情况

被告人蒋*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判处罚金过高,请求本院予以改判。

被告人张*上诉称其收购废旧电瓶储存在仓库中的行为不是犯罪行为,原判将该部分废旧电瓶没收不当,请求本院改判并予发还。其辩护人亦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陈*乙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本院予以改判。

被告人郭**上诉称其作为打工者,在老板的安排下拆解电瓶、炼铅,本案污染环境的法律后果应由老板负责,故其行为不构成犯罪,请求本院宣告无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蒋*、张*、陈**、郑**、赵**、郑**、蔡*、罗**、胡*、杨*、罗**、罗**、陈**、吴**、徐*、郭**、翁*、陈**、郭**、赵**、曹**、夏**、曹**污染环境的证据,有证人谭*、田**、郑**、田**、冯*、何*、夏**、林*、李*、许*、陶*、赵**、董*、吴**、郑**、金*、夏**的证言,同案人罗**、田**、厉**的供述,辨认笔录,侦查实验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监测报告,关于杭环监(2014)水字第S07015、S07019、F07020号监测报告的认可意见,检测报告,关于萧山区所前镇违法处置酸蓄电池案件土壤监测情况的说明,关于杭环监(2014)固字第G07005号监测报告的认可意见,被扣押的废旧电瓶及拆解物、铅锭,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银行卡活期子账户交易明细,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记账单据,杭**保局移送违法排污案件通知书,关于萧山区所前镇违法处置酸蓄电池案件后续调查的补充说明,杭州市环境保护局涉案物品移送清单,现场勘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废电瓶接收汇总表,营业执照,函,关于萧山区所前镇城南村一无名废旧铅酸厂电池处理厂违法排污案件电池报告,移送非法排污案件通知书,废铅酸电池处理污染控制技术规范,土壤环境质量标准,杭州**环保局出具的情况说明,绍兴**环保局出具的证明,刑事判决书,现场照片,转账记录、银行卡明细,案发经过,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蒋*、张*、陈**、郑**、赵**、郑**、蔡*、罗**、胡*、杨*、罗**、罗**、陈**、吴**、徐*、郭**、翁*、陈**、郭**、赵**、曹**、夏**、曹**亦有供述在案,所供能互为印证且与上述证据证明的情况相符。上述证据经原审庭审质证无疑,本院予以确认。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张*、陈**、郑**、赵**、郑**、蔡*、罗**、胡*、杨*、罗**、罗**、吴**、陈**、陈**、郭**、翁*、徐*、郭**、赵**、曹**、夏**、曹*乙伙同他人,违反国家规定,非法倾倒废液、处置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均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蒋*、张*、陈**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郑**、赵**、郑**、蔡*、罗**、胡*、杨*、罗**、罗**、吴**、陈**、陈**、郭**、翁*、徐*、郭**、赵**、曹**、夏**、曹*乙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关于各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诉、辩意见,经查:(1)被告人郭**明知拆解电瓶、非法冶炼会污染环境仍参与实施,其行为符合污染环境罪特征,应为此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故被告人郭**提出其作为打工者不构成犯罪的上诉理由与法律规定不符。(2)原判根据各被告人在本案的事实、性质、社会危害程度及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参与犯罪的积极程度和归案后的态度等,分别裁量刑罚,并无不当。故被告人蒋*、陈**、陈**分别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罚金过高的上诉理由不足。(3)据已查明的事实,张*所收、储的废旧电瓶系供非法拆解、非法冶炼等严重破坏环境的犯罪所用,原判将此废旧电瓶依法判决没收并无不当。故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提出扣押的电瓶应予返还的诉、辩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因此,对上述诉、辩意见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对上诉人陈**申请撤诉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驳回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蒋*、张*、陈**、郭**的上诉;

二、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甲撤回上诉;

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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