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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时金与包秀军、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何时金与被告包**、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2月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被告包**、李*共同归还借款本金3170万元并支付利息(其中2000万元自2014年11月15日起算,1050万元自2014年12月1日起算,120万元自2016年1月11日起算,以上均按年利率12%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包**因经营红木业务所需,多次向何时金借款。2014年3月15日借款2000万元,约定按年利率12%计算利息,于2014年9月14日归还。何时金于2014年3月15日、16日、17日、18日各向包**汇款500万元。借款后,包**已付清2014年11月15日之前的利息。

2014年4月3日借款1050万元,约定按年利率12%计算利息,于2014年10月2日归还。何时金于当日向包秀军汇款1050万元。借款后,包秀军已付清2014年12月1日之前的利息。

2016年1月11日借款120万元,约定按年利率12%计算利息,借款期限为5日。何时金于当日向包**交付现金120万元。借款到今,包**分文未还。

另查明,包**与李**夫妻,于2007年8月31日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包**向何时金借款的事实有借款协议、收款收据及银行汇款凭证等证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予以认定。包**负有依约及时向何时金归还借款的义务。本案借款虽系包**个人名义所负,但借款发生于包**、李*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李*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系包**的个人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对本案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对本案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包**、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何时金借款本金3170万元并支付利息(其中2000万元自2014年11月15日起算,1050万元自2014年12月1日起算,120万元自2016年1月11日起算,以上均按年利率12%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300元,由被告包**、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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