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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阳合**有限公司与胡**、陈**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平阳合信小额**限公司与被告胡**、陈**、吴**、刘**、胡**、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1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被告胡**、陈**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8月21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被告吴**、刘**、胡**、季**对上述借款在20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用5000元由各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胡**、陈**系夫妻关系。2014年12月3日,原告平阳合信小额**限公司与被告胡**、陈**、吴**、刘**、胡**、季**签订《个人联保协议》,约定:原告同意于2014年12月3日至2016年12月2日期间向被告胡**、吴**、胡**分别发放最高限额为70万元、70万元、60万元的贷款,共计200万元;六被告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上述借款互负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

2015年4月3日,原告与被告胡**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约定:被告胡**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5年4月3日起至2015年8月2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782%,逾期未偿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胡**发放借款,但被告胡**仅支付利息至2015年8月20日,尚欠借款本金500000元及从2015年8月2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未予偿还。

被告胡**、陈**确认其法律文书送达地址为平阳县昆阳镇xx号;被告吴**、刘**确认其法律文书送达地址为平阳县昆阳镇xx室;被告胡**、季**确认其法律文书送达地址为平阳县昆阳镇人民路xx。

本院认为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胡**、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平阳合信小额**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5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2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吴**、刘**、胡**、季小菊对被告胡**、陈**的上述债务在最高额20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平阳合信小额**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50元,减半收取4425元,由胡**、陈**、吴**、刘**、胡**、季小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上诉受理费8850元,至迟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到温州**民法院,或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本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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