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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与被告王**、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文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称:被告王**、唐**系夫妻关系。二被告通过朋友介绍向原告借款20万元(2012年10月29日由原告名下账户转至被告王**名下账户3万元,现金交付被告王**1万元,2012年11月17日由原告名下帐户转至被告王**名下账户16万元),2012年11月18日由二被告向原告出具暂借款单一份,约定月利息4000元(即月利率2%)等。借款后,被告已支付原告利息至2014年9月17日,之后既不还本亦未付息,虽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果。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9月18日起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2%计算)。

为支持其诉讼的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有关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户籍信息二份,证明二被告的主体资格。

3、暂借款单一份,证明截止2012年11月18日,二被告尚欠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息4000等事实。

4、个人活期明细信息五份,证明2012年10月29日由原告名下账户转至被告唐**名下账户3万元,2011年11月17日由原告名下账户转至被告王**名下账户16万元及二被告已支付原告利息至2014年9月17日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王**、唐**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

审理中,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核,现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被告王**、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异议,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待证的事实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依据原告当庭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唐**向原告黄*借款,其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承担偿还的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王**、唐**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9月18日起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2%计算)于法相符,应予支持。被告王**、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黄*借款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9月18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2%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80元、公告费650元,均由被告王**、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

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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