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杭州市余杭地方税务局临**分局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余地税临责改[2015]2960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申请,要求对被执行人杭州东**限公司强制执行以下事项:截至2015年10月28日共计欠缴税(费)款23705465.48元,加收滞纳金2386241.41元,合计26091706.89元。并提供了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及依据。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2日召集申请执行人杭州市余杭地方税务局临**分局和被执行人杭州东**限公司进行审查听证。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杭州市余杭地方税务局临**分局作出的余地税临责改[2015]2960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且已经生效并具有可执行内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申请执行人杭州市余杭地方税务局临**分局作出的余地税临责改[2015]2960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本院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