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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州上泗支行与中汽**限公司、杭州**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限公司杭州上泗支行诉被告中汽商用汽车有限公司(杭州)(以下简称中**司)、杭州**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起诉称:2011年12月12日,原告与被**公司签订了编号为33100620110045801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公司同意以其所有的位于杭州市西湖区转塘街道凌家桥317号26处房产设定抵押,自愿为原告与被**公司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6721万元,期限自2011年12月12日至2013年12月11日止;2013年11月8日,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11月,被**公司与原告共同向杭州**理局就上述编号为33100620110045801的《最高额抵押合同》进行期限变更,原债权确定期限为2011年12月12日至2013年12月11日止,变更后的债权确定期限为自2011年12月12日起至2015年12月11日止,原《最高额抵押合同》的其他条款事项不变。

2014年10月27日,原告与被**公司签订了编号为33010120140035927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公司发放借款200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5年10月26日;借款利率按人**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上浮5%计算。上述合同签订后当天,原告依约发放贷款2000万元给被**公司使用。

2015年10月26日贷款到期后,被**公司未按时归还贷款本金。截止2015年11月23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万元及利息17250元。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判令:1、被**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万元及利息17250元(计算至2015年11月23日)此后的利息按中**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另行计付;2、被**公司对被**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3、原告对被**公司所提供的抵押物的价值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

2、借款凭证。

3、《最高额抵押合同》。

证据1-3共同体证明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借款及抵押的事实。

4、《关于抵押变更登记内容的说明》。

5、他项权证。

6、房产权证。

7、国有土地使用证。

证据4-7共同证明被告杭**司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

8、欠息计算表。被**公司拖欠利息的事实。

9、两被告的工商资料。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10、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两被告对证据1、2、6、9、10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证据3的关联性、证明对象有异议,《最高额抵押合同》担保的债权确定时间为2011年12月12日至2013年12月11日,本案所涉债权形成时间为2014年10月27日,已超过最高额担保范围。证据4,系原告与被**公司出具给房产局的说明,不具有合同效力。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超过最高额抵押担保期限。证据7的关联性、证明对象有异议。该项下的部分土地随房屋一起办理抵押登记,一并抵押给原告,原告就未抵押部分的土地不享有优先受偿权。证据8系原告自行制作,并未经两被告确认,对两被告不具有效力;根据法律规定,财产保全后产生的实现债权费用、利息等债权不属于抵押担保的范围。

被告辩称

两被告答辩称:1、本案所涉借款本金及利息尚无法确认,两被告因无法与具体经办人员取得联系,不能明确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数额。2、本案借款已超过最高额担保确定期限,不属于最高额抵押担保的范围。最高额抵押合同规定最高额担保债权的确定期限为2011年12月12日至2013年12月11日,本案所涉债权形成时间为2014年10月27日,已经超过前述最高额担保的债权范围。《关于抵押变更登记内容的说明》是出具给房管局的情况说明,并未产生变更最高额抵押合同的效力。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范围不包括抵押物因财产保全后产生的债权,本案所涉及抵押财产已经被法院财产保全,保全之后的利息等债权为实现债权的费用,不属于抵押权担保范围。

两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质证意见及证据间的联系,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6、9、10的真实性两被告无异议且均与本案有关,予以确认。证据4系原告与被告杭挂公司共同出具给房产管理部门,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说明中双方一致同意变更合同内容,该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该说明变更了原《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抵押债权确定期限,即抵押担保的债权确定期限延至2015年2015年12月11日,合同的其他条款未变化。证据3、5与证据4相互关联,可以证明本案抵押担保的事实,予以确认。证据7系土地管理部门核发,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8,两被告无相反证据反驳,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公司签订的编号为3310062011045801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及与被**公司签订的编号为33010120140035927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及原告与被**公司共同出具给杭州**理局的《关于抵押登记变更内容的说明》,均内容合法,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认定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被**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公司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请,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杭州市转塘街道凌家桥317号的26处房屋为被**公司的上述贷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符合法律规定,现原告要求以上述房产的价值优先受偿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辩称本案借款已经超过最高额抵押的期限,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两被告辩称抵押担保的范围不及于财产保全后产生的利息,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中汽**限公司(杭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中国农业银**泗支行贷款本金20000000元及利息17250元(计算至2015年11月23日),合计20017250元,此后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另行计付。

二、中国农**限公司杭州上泗支行有权对杭州**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杭州市西湖区转塘街道凌家桥317号的抵押房屋(具体清单附后)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88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46886元,由中汽**限公司(杭州)、杭州**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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