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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安银**嘉兴支行与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平**限公司嘉兴支行因与被告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独任审理,于2015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起诉称,2014年5月19日,原、被告签订一份《个人担保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21900元用于购车,借款期限36个月,自2014年5月19日至2017年5月19日止;现贷款年利率16.0976%,利率按年浮动,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款;逾期利息以所欠本金、利息之和为基数,按贷款同期执行贷款利率加收50%计收,若发生被告违反本合同规定的任何义务,原告有权主张贷款提前到期,提前收回贷款本息并要求被告支付实现债权等相关费用,同时被告以所购的浙F×××××汽车作抵押。原告按约发放贷款,但被告自2014年12月19日起未按期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请判令:一、被告陈*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5837.23元、利息13067.55元及逾期利息4175.16元(暂计至2015年9月11日,之后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款之日止);二、原告对抵押物浙F×××××汽车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陈*未作答辩。

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

1.个人汽车贷款申请表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汽车消费贷款。

2.个人担保贷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及抵押担保的事实。

3.机动车登记证一份,证明抵押车辆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4.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按约放贷的事实。

5.销售合同书及收据各一份,证明被告贷款用于购车的事实。

6.贷款罚息表一份,证明被告自2014年8月份起未按期还款及截止2014年12月4日所欠的借款本金、利息。

被告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与形式均符合法律规定,能够证明本案待证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对原告用以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5月19日,原、被告签订《个人担保贷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21900元用于购车,借款期限36个月,自2014年5月19日至2017年5月19日止;贷款利率按贷款发放日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92.6829%,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款;若发生被告违反本合同规定的任何义务,原告有权主张贷款提前到期,提前收回贷款本息并要求被告支付实现债权等相关费用,此时被告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自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前述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时被告以所购的浙F×××××汽车作抵押并于2014年5月19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抵押范围包括上述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及实现债权费用等。同日,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贷款121900元,但被告自2014年12月19日起出现不足额还款,该期仅归还利息16.61元,之后再未归还借款本息。原告催讨无果,故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个人担保贷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未按期足额还款,原告有权根据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其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逾期利息。被告以自有车辆作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对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也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供抗辩原告诉请的证据材料,视为其对本案事实放弃抗辩权,应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平**限公司嘉兴支行借款本金105837.23元、利息13067.55元及逾期利息4175.16元(暂计至2015年9月11日,之后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对原告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平安**嘉兴支行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丰田牌汽车(号牌:浙F×××××、发动机号:0452705)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抵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81元、保全申请费1135元,由被告陈*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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