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竺**与张**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华诉被告竺**、上虞市亿点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竺**、上虞市亿点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华诉称:从2012年开始,原告与被告竺**有买卖庆典用的横幅、汽球等业务关系。2014年12月18日,双方经结算,被告竺**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尚欠原告横幅款3万元未付。2015年1月20日,经原告向被告竺**催讨后,被告上虞市亿点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同意共同支付上述欠款,并承诺于2015年2月19日前支付2万元,于2015年5月1日前付清余款。但两被告至今未付。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横幅款3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2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两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结合庭审中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与被告竺**曾有买卖庆典用的横幅、汽球等业务关系。2014年12月18日,双方经结算,被告竺**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尚欠原告横幅款3万元未付。2015年1月20日,被告竺**承诺最迟于2015年2月19日前支付2万元,其余到2015年5月1日前付清。被告上虞市亿点文化**公司在该欠条上盖章确认。因两被告至今仍未支付上述欠款,故酿成讼争。

本院认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交的欠条一份,经庭审出示,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特性,且被告未提出反驳证据,故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竺**出具的欠条一份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建立了横幅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现原告要求被告竺**支付所欠货款,事实清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上虞市亿点文化**公司在该欠条上盖章确认,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竺**、上虞市亿点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张**货款计人民币3万元,并支付以2万元为本,从2015年2月20日起,以1万元为本,从2015年5月2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利息,限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50元,由被告竺**、上虞市亿点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民法院确定),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开户行:绍**行营业部,账号:09×××13-9008,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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