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渣打银行**杭州分行与杭州**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渣打**司杭州分行(以下简称渣打**分行)为与被告杭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晨进出口公司)、施**、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中,原告申请对被告名晨进出口公司、施**、赵**名下的976273元的财产予以保全,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同意,依法制作(2015)杭上商外初字第12—1号民事裁定书,并采取了相应保全措施。本案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名晨进出口公司、施**、赵**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名晨进出口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62240.61元,并支付利息27743.59元、罚息736.97元(罚息暂计算至2015年3月22日,之后继续按年利率26.25%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被告名晨进出口公司支付律师费146440元;3、被告施**、赵**对被告名晨进出口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如下:

一、贷款合同成立及生效情况:

1、贷款合同签订情况:2014年9月29日,被告名晨进出口公司作为借款人,被告施**、赵**作为保证人签署了《渣打**企业无抵押小额贷款申请表》以及附件《渣打**企业无抵押小额贷款条款和条件》;2014年10月24日,被告名晨进出口公司签署了《〈渣打**企业无抵押小额贷款〉贷款确认函》。

2、借款本金:1000000元(原告于2014年10月27日发放了800000元,于2014年12月23日发放了200000元贷款)。

3、借款期限:36个月。

4、合同执行利率:月利率1.8%。

5、还款方式:按月等额本息还款。

6、逾期罚息利率标准:以双方原约定的利率水平上加收50%。

7、还款情况:被告名晨进出口公司已归还本息共计68754.37元。

8、欠款情况:借款本金962240.61元,利息27743.59元,逾期罚息736.97元(暂计至2015年3月22日)。

9、保证担保情况:

(1)保证人:施**、赵**。

(2)保证方式:连带保证责任。

(3)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未偿还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补偿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律师费、银行向第三方支付的清收费用等其它费用。

(4)保证期间: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

二、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

律师费支出情况:原告为本案诉讼与浙江**事务所律师签订聘请律师合同,约定律师代理费146440元。截止本案庭审日,原告尚未实际支出上述律师代理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名晨进出口公司、施**、赵**签署的《渣打**企业无抵押小额贷款申请表》以及附件《渣打**企业无抵押小额贷款条款和条件》,被告名晨进出口公司签署的《〈渣打**企业无抵押小额贷款〉贷款确认函》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原告已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名晨进出口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故原告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名晨进出口公司偿还全部贷款本息的诉请,符合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罚息有合同约定,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因该笔费用尚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该笔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被告施**、赵**为被告名晨进出口公司的案涉贷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主张被告施**、赵**对被告名晨进出口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名晨进出口公司、施**、赵**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渣打**司杭州分行归还借款本金962240.61元,利息27743.59元,逾期罚息736.97元(暂计至2015年3月22日,此后的逾期罚息以989984.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6.25%的标准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施**、赵**对被告杭州**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施**、赵**在实际承担付款义务后,有权向被告杭州**有限公司追偿。

三、驳回原告渣打银行**杭州分行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90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20554元,由原告渣打**司杭州分行负担126元,由被告杭**有限公司负担20428元,被告施**、赵**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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