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金华市婺城区元春五金建材经营部诉被告徐**、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5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金华市婺城区元春五金建材经营部撤回对被告徐**、童**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113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五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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