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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工程公司与北京市**出租公司等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出租公司(以下简称金**司)、北京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13)平民初字第5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张**担任审判长,法官潘*、高*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被上诉人金**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振,被上诉人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金**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02年1月29日,金**公司按照北京**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中院)(2001)二中经初字第1040号生效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内容向中国建**谷县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平谷支行)偿还了借款本息5369144.15元,取得了向北京开**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开**公司)追偿上述款项的权利。由于开**公司未参加2001年度年检,已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且无确定的财产可供执行,二中院于2002年9月20日作出(2002)二中执字第630号民事裁定书,中止执行。2002年12月20日,金**司与金**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金**司同意承担二中院(2001)二中经初字第1040号民事判决书中开**公司对金**公司所应清偿的债务,自2003年1月1日起至2006年12月31日止分四年向金**公司偿还5

269144.15元的本金及利息;金**司如不能依约履行,还应支付违约金50万元。协议生效后,金**司陆续给付金通**司113万元。2007年4月25日,金**司向金通**司提出申请,请求延期付款,双方对延期日期未作具体约定。时至今日,余款金**司一直未予偿还。

2012年8月,金**公司了解到北京**员会运输管理局(原北京市运输管理局,以下简称北**管局)曾于2004年8月11日下发京运管出字[2004]277号文件,责令金**司进行企业重组,重组后名称为圣**公司,同时规定,此次重组不属交易行为,金**司不得继续经营出租汽车客运业务,并办理相应的注销手续。金**公司于2012年9月向二中院提出追加圣**公司为被执行人的申请。2012年12月,二中院作出(2012)二中执异字第01442号执行裁定书,以《协议书》未向二中院备案为由,驳回了金**公司的申请。2012年11月2日庭审中,金**公司获悉金**司法定代表人赵**与圣**公司分别于2004年7月31日、2005年8月1日和2005年12月1日达成三份《车辆资产转让协议书》,将金**司的46辆出租汽车转让给圣**公司。至2005年底,圣**公司已依据该三份协议将金**司的46辆出租汽车全部承接,并实际占有、支配和使用,虽然圣**公司称已向金**司支付了车辆购买款,但并没有提供相应的银行转账凭证及发票予以证明。

综上,《协议书》合法有效,金**司应当依约履行,金**司在延期后仍不能偿还债务,应向金**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及违约责任。金**司是开**公司向建**支行所借款项的实际使用人,该笔贷款的用途首先是为了购买金**司,金**司对该笔贷款负有不可推卸的还款责任。

金**司在未通知金**公司的情况下将公司改制重组为圣**公司,导致金**公司的权利不能及时得到保障,圣**公司亦实际占有金**司的全部资产,此种情形属于吸收合并,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规定,圣**公司应对金**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金**公司请求判令:1、金**司立即向金**公司偿还欠款4139144.15元及利息

2484000元(从2003年1月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起诉之日),并支付违约金500000元,以上合计7123144.15元;2、圣**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用由金**司、圣**公司承担。

金**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一、《协议书》是执行和解协议,不具有可诉性。从协议的来源看,所涉债务源自金通**司依据二中院(2001)二中经初字第1040号民事判决代开**公司偿还债务后行使追偿权产生的债务,在二中院执行过程中,金**司与金通**司签订了代开**公司承担该债务的协议,协议内容属于债务承担,没有新的债权债务产生。从协议订立目的看,金**司与金通**司没有经济往来,没有债权债务关系,双方所签协议完全是单方的债务承担,是经过双方协商,达成和解的结果。综上,《协议书》为执行和解协议,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执行和解协议不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如果和解协议约定第三人代被执行人履行义务,第三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时,申请执行人应当申请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义务。故金通**司应当申请继续执行开**公司的财产,不应依据《协议书》另行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二、金**司与金通**司所签协议系单务合同,金**司可行使任意撤销权。从协议内容看,金通**司只享有权利不承担义务,金**司只承担义务不享有权利,符合赠与合同的特征,系单务合同的一种表现形式。金**司在签订协议之后虽然已经陆续给付金通**司113万元,但早已以行为明确表示不再履行《协议书》,依据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金**司对协议的剩余款项不再负有给付义务。且金**司因经营恶化,已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五条,金**司亦可不再履行《协议书》确定的义务。三、金通**司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金通**司与金**司所签协议约定金**司在2006年12月31日前将全部款项清偿完毕,该届满期限至今已六年有余,金通**司只在2007年4月25日找到赵**要求手写一份书面延期还款申请,该申请并未得到金通**司的认可与回应,未对还款期限达成新的合意,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十六条,赵**出具的延期还款申请应认定为同意履行义务的承诺,只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此后金通**司未在两年内提起诉讼,也未继续向金**司或赵**追讨欠款,故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四、金通**司诉称金**司已经重组为圣**公司与事实不符。金**司并未注销,只是暂时停止营业,并未丧失独立法人资格。综上,请求驳回金通**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被告辩称

圣**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一、金**公司要求金**司偿还欠款及利息并支付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依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6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的规定,执行和解协议只能靠当事人自愿履行,一方不履行和解协议的,对方当事人只能向执行法院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无权要求法院强制执行和解协议,更没有权利就该协议的履行提起诉讼。依据《北京市法院执行工作规范》第49条和第58条的规定,在金**公司申请执行开**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作为第三人的金**司虽然与金**公司达成协议,承诺代被执行人开**公司履行义务,但当金**司没有完全履行时,金**公司只能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即要求执行法院恢复对被执行人开**公司的执行,而没有权利就《协议书》另行起诉。二、金**公司要求圣**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中院(2012)二中执异字第01442号执行裁定书确认,圣**公司与金**司为两个独立法人,金**公司以金**司已经重组为圣**公司为由追加圣**公司为被执行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驳回金**公司的申请。因此,圣**公司与金**司之间不存在重组关系,即使金**司对外有债务,也应由其自行承担,圣**公司对金**司的债务不承担任何责任。三、金**公司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协议书》约定金**司在2006年12月31日前将全部款项清偿完毕,金**公司提交的赵*生于2007年4月25日出具的延期还款申请并不是双方达成延期还款的新协议,而是赵*生单方要求延期的请求,应依据《规定》第十六条,认定为同意履行义务的承诺,只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金**公司应在中断事由产生后两年内提起诉讼,或在此期间继续向金**司或赵*生追讨欠款,但金**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其至2012年12月27日提起本案之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法院驳回金**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1年8月29日,二中院就建行平**祥盛公司、金**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01)二中经初字第104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建行平**祥盛公司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及建**支行与金**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有效,判决开**公司向建**支行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金**公司对前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金**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直接向开**公司请求偿还等。后金**公司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2002年1月29日偿还建**支行借款本息共计5369144.15元。金**公司依法取得对开**公司的追偿权。经向二中院申请执行,二中院于2002年9月20日作出(2002)二中执字第630号民事裁定书,以开**公司未参加2001年度年检,已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且现无确定的财产可供执行为由,裁定(2001)二中经初字第1040号民事判决书中止执行。

2002年12月20日,金**公司(甲方)与金**司(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一、乙方同意承担(2001)二中经初字第1040号民事判决书中的第四项:原开**公司对甲方所应清偿的债务;二、乙方对甲方清偿债务的具体计划:1、乙方于合同生效之日给付甲方现金10万元整;2、乙方自2003年1月1日起至2006年12月31日止分四年向甲方偿还5269144.15元的本金及利息(依国家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起算日为2003年1月1日),每年偿还150万元,分两次给付,每年的6月30日、12月31日分别偿还75万元及利息,直至还清为止;3、2002年1月29日至2003年1月1日的利息37万元,乙方承担18.5万元,于本合同有效期内付清;三、乙方在本合同生效之日对本公司现有车辆登记造册,并将公司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代码证等正本全套手续,交给甲方存留;四、乙方在本合同有效期内不得将公司转卖,转让于第三人,不允许将车辆转移手续;五、抵押条款:1、乙方愿将本公司所有的46辆出租车及运营证件抵押给甲方;2、双方到行业主管部门进行抵押登记备案手续;3、抵押期限与乙方履行清偿债务期限相同,逾期不履行债务,甲方有权以抵押财产折抵债务;六、乙方如不能依约履行,愿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50万元;七、本合同自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金**公司在合同落款甲方处签字盖章,金**司在合同落款乙方处签字盖章,签约地点为金**公司。协议签订后,金**司于2002年至2005年间陆续给付金**公司113万元。

2007年4月25日,金**司法定代表人赵**向金**公司提出书面申请,主要内容为:没有及时还清金**公司欠款的原因是接手金利汽车出租公司时外欠款比较多,并没有想拖着不还,但现在一下还清确实有一些困难,我会积极想办法把欠金**公司款及时还清,只是请求再给一段时间,望再给我们一个机会。

后**公司未再还款。2008年10月12日,金**司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2012年,金**公司向二中院申请追加金**司、圣**公司为被执行人,二中院于2012年12月12日作出(2012)二中执异字第01442号执行裁定书,驳回金**公司的申请。该裁定书本院认为部分载明:执行过程中追加被执行人必须符合法定事由。本案中,金**公司与金**司所签订的上述协议,并不构成执行中追加被执行人的法定理由,故其追加金**司为被执行人的申请,该院不予支持。另,圣**公司与金**司为两个独立法人,金**公司以金**司已经重组为圣**公司为由要求追加其为被执行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亦不予支持。2012年12月27日,金**公司持诉讼请求向北京**民法院提起本案之诉。

另查一,北**管局于2004年8月11日下发《关于金**司入股圣**公司的批复》(京运管出字[2004]277号),内容为:北京圣**有限公司:你公司《关于金**司入股圣**公司的请示》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一、同意北京市**出租公司(46辆)在清产核资、产权界定的基础上,以资产为纽带,按照现代企业制度要求,进行企业重组,规范运作,加强管理。二、公司重组后企业名称为“北京圣**有限公司”。三、按市政府有关规定,此次重组不属交易行为。四、北京市**出租公司不得继续经营出租汽车客运业务,并办理相应的注销手续。

另查二,赵**(甲方)与张**(乙方)于2004年7月31日、2005年8月1日和2005年12月1日签订三份《车辆资产转让协议书》,分别约定甲方将所有的16辆出租汽车及特许经营权以人民币330万元、20辆出租汽车折合成残值人民币40万元、10辆出租汽车及特许经营权以人民币170万元一次性转让给乙方,转让后的车辆资产归乙方所有,其权利和义务由乙方承担。协议约定了具体的付款时间,并约定甲方所转让车辆资产,在其转让前所发生的债权、债务、经济纠纷等问题均与乙方无关,由甲方承担。

另查三,北**管所查询的车辆信息显示,金**公司与金**司所签前述协议中涉及的46辆出租汽车现所有人为圣**公司,获得方式为资产重组。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规定》第十六条规定:义务人作出分期履行、部分履行、提供担保、请求延期履行、制定清偿债务计划等承诺或者行为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同意履行义务”。

金**公司与金**司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的金**司履行义务的最后期限是2006年12月31日。后金**司法定代表人赵*生于2007年4月25日出具申请,请求延期还款,双方当事人均确认该申请未确定具体的履行期限。金**公司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金**司主张过权利,亦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圣**公司应对金**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其所持赵*生出具的延期还款申请没有约定具体还款时间,视为未约定履行期限,应适用《规定》第六条确定诉讼时效期间,理据不充分,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金**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金**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因为2007年4月25日金**司出具申请同意履行债务,导致本案诉讼时效中断,但申请中未确定债务履行期限,金**司也从未作出过不同意履行债务的意思表示,金**公司的权利未被侵犯,故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和《规定》第六条,本案诉讼时效应从金**公司向二中院追加金**司为被执行人时或从金**公司向法院起诉时重新计算。二、圣**公司依据京运管出字[2004]277号行政文件,承接金**司46辆出租车经营权的行为构成事实上的重组,属于公司改制,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圣**公司应当对被兼并企业金**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

依法改判金**司向金**公司偿还欠款4139144.15元及利息2484000元(从2003年1月1日起至起诉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50万元;改判圣**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由二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金**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针对上诉人金**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一、上诉人金**公司依据的协议有明确的履行期限,应当自该履行期限计算诉讼时效,2007年4月25日赵**出具的申请起到诉讼时效中断的后果,自2007年至起诉时,诉讼时效已过;二、金**司自成立起一直正常经营,未与圣**公司进行过重组,属于两个独立的主体,圣**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圣**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针对上诉人金**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一、同意金**司关于本案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上诉人金**公司与被上诉人金**司签订的《协议书》中载明还款期限截止2006年12月31日,2007年4月25日的逾期还款申请只能证明诉讼时效中断,因此至2009年4月25日,上诉人金**公司已经丧失胜诉权;二、要求圣**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金**司和圣**公司属于两个独立的民事主体,应各自承担责任;金**司有偿转让汽车给圣**公司,圣**公司有偿得到46辆汽车,圣**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法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协议书》,系金通**司与金**司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金**司未按上述协议约定按期履行全部债务,其法定代表人赵*生于2007年4月25日向金通**司提出书面申请请求延期履行,金通**司未予答复,根据《规定》第十六条,应当认定为金**司“同意履行义务”,本案诉讼时效中断。由此至2012年上诉人金通**司向二中院申请追加被上诉人金**司、圣**公司为被执行人期间,金通**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此期间内曾向金**司主张过债权,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判决驳回金通**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六万一千六百六十二元,由北京**工程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六万一千六百六十二元,由北京**工程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九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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