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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与窦**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唐**与被告窦**、中国人民财**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委托代理人季**与被告窦**委托代理人张*、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唐*芹诉称,2015年1月16日7时15分,在北京市西城区西外大街辅路展五桥,我推行无牌自行车由西向东行走,窦**驾驶NX号车辆由西向东行驶,与我相触,造成我受伤。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我、窦**负事故同等责任。现要求窦**、保险公司赔偿我医疗费9061.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残疾赔偿金878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802.5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32530元、护理费135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鉴定费4550元,其中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内全额主张,交强险外要求对方承担50%的赔偿责任,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

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20万元的不计免赔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认定书记载我公司承保车辆是同等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我公司同意承担不超过50%的赔偿责任。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对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不同意赔偿。

窦**辩称,事故发生后为对方垫付了37108.76元,其中有500元是现金,其他都是医疗费,医疗费票据在我手中,要求法院一并处理。事故时对方不是推行自行车,是骑行自行车,伤情应该不构成伤残,对方没有遵医嘱康复锻炼,不申请对其伤残重新鉴定,事故时我方车辆没有与对方相接触,故我方在事故中没有过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6日7时15分,在北京市西城区西外大街辅路展五桥调头处,唐**由西向东行走,窦**驾驶NX号车辆由西向东行驶,窦**所驾车辆与唐**的自行车相刮,造成两车受损,唐**受伤。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唐**、窦**负事故同等责任。窦**所驾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2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事故发生后唐淑芹至北京**医院治疗,于2015年1月27日至2015年2月4日住院治疗,出院诊断:膝前交叉韧带损伤(左侧)、膝内侧副韧带损伤(左侧)、膝半月板损伤(后角损伤)、异位妊娠(术后),出院医嘱:术后2周拆线,6周后门诊复诊,建议休息1个月,2个月内左膝不得负重,注意大腿及小腿肌肉练习,不适随诊。

唐**自行支付医疗费8901.26元,窦**支付唐**医疗费36608.76元。

唐**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期、营养期委托北京**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5年6月18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一)被鉴定人唐**的伤残等级为Ⅹ级(赔偿指数10%);(二)建议其护理期60-90日,营养期为60日。唐**支付鉴定费为4550元。

唐**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称按照每天100元计算住院8天。

唐**主张营养费,称按照营养期60天,50元一天计算。

唐**主张护理费,称护理期主张90天,家属护理,每天按照150元计算。唐**支付租床费160元。

唐**主张残疾赔偿金(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称自己是农业户口,按照城镇标准主张,被扶养人是母亲荣**,提供了:1、北京**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载唐**从2005年4月起至今一直在其辖区居住;2、天津市公安局X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载明辖区居民唐**(已病故)与其妻荣**(1947年1月16日出生)共生有唐**等2名子女;3、蓟县**员会出具的证明,载唐**与荣**为夫妻关系,其现已年老,体弱多病,生活勉强自理,二人共育有2名子女,主要由子女扶养。唐**、荣**为农业家庭户。

唐**主张交通费,称就医产生,数额估算,提供了389元交通费票据。

唐**主张误工费,表示误工期主张151天,计算到定残前一天,工资标准参照上一年度平均工资标准,按照同等行业月收入6463元主张,提供了:1、北京市X管理部出具的证明,载唐**为其公司X业务代办协议的协作人,月报刊流水15000元,报刊收入约3000元,其他饮料、充值卡等收入约30000元;2、业务代办协议书复印件,甲方为北京市报刊零售公司,乙方为董**;3、证明人签字为董**的手写证明,载唐**自2007年起租其报亭,每年六万元;4、董**批销零售报刊进货分单(2014年12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

唐**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称数额估算。

另,窦**支付唐**50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信息查询单、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休假证明、收条、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居住证明、亲属关系证明、村委会证明、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收入证明、租赁证明、业务代办协议书复印件、进货分担明细、租床收据、医疗费清单、出院诊断证明、唐**说明、保险单复印件、短信复印件、车辆照片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此次事故经认定窦**负全部责任,窦**所驾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2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窦**予以赔偿。对于唐**超出交强险的损失的民事责任承担,本院根据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确定保险公司、窦**承担50%的赔偿责任。

现唐**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理由正当,本院根据上述责任比例予以支持;唐**主张营养费、护理费,虽未提供票据,但考虑其实际伤情,可适当护理及加强营养,具体金额本院酌情判定;唐**主张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酌情予以判定。为鼓励当事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积极救助伤者,减少各方当事人的诉累,本院就窦**所垫付的费用在本案中一并予以解决,先行计入赔偿款项,后从总赔偿额中扣除。经核实,唐**的损失为:医疗费45510.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101622.55元、交通费389元、误工费1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鉴定费4550元,以上共计180171.57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中国人民财**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一万元,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十一万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二万七千八百一十元七角九分,以上共计十四万七千八百一十元七角九分;(其中十一万二千九百七十七元零三分支付给唐**,剩余三万四千八百三十三元七角六分直接支付给窦**)

二、窦**赔偿唐**鉴定费二千二百七十五元;(已支付)

三、驳回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六百四十六元(唐**已预交),由唐**负担三百二十六元,已交纳;由中国人**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负担一千三百二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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