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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与北京东方**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贾**与被告北京**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公司)、第三人北京汇彩博美容美发中心(以下简称汇彩博中心)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贾**及其委托代理人黎**、吕**,被告东**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第三人汇彩博中心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贾*超诉称:原告于2012年8月21日入职被告公司,入职时职务为技师,后升为实习技师长。入职后,原告根据被告的安排先在被告公司总部接受了为期7天的培训,后被安排在东方名剪苏州街店工作,具体地址是:海淀区苏州街33号公寓101室。从入职到现在,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未按国家法律规定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入职当时约定的工资为两部分:一部分是基本工资1500元/月,另一部分是提成工资。工资最开始是以现金方式领取,后来每月15日左右由被告安排以银行打卡方式支付上一自然月的工资。原告所在的东方名剪苏州街店每天营业时间为10时至22时,员工也按该时间作为工作时间。2014年1月12日晚,被告苏州街店店长林**安排原告送当天门店的对账单至东方名剪双榆树店(地址:北京**科学院南路知春里甲23号底商),在回来的路上发生车祸,车祸时间为21时25分左右。经医院诊断,车祸造成原告左颚上额骨、眼骨、鼻骨多发骨折,左眼神经损伤,四肢软组织挫伤等。后原告因伤需要治疗不能正常工作。事故发生后,被告于2014年4月24日为原告出具了员工证明。后因原告要求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不承认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于2014年5月8日向北京市**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丰台**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确认劳动关系。丰台**委员会于2014年7月25日作出了京丰劳仲字(2014)第1482号劳动仲裁裁决书,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认为,丰台**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对主要证据采信错误,认定事实不清。首先,对被告提交的劳动合同,在合同一方的原告不予认可,合同的另一方汇彩博中心未到场进行质证的情况下进行采信,显然是错误的。其完全无视劳动合同另一方汇彩博中心所盖公章是否真实,完全无视劳动合同是否合法有效,完全无视劳动合同是否实际履行。其次,对原告提交的工资明细表,却忽视其上显示的“工资”、“代苏州街店发工资”等证明被告为原告发放工资的重要信息,既未依法进行查明,也未予采信。二、适用法律错误。原告劳动仲裁的核心请求是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的关键争议点也在于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在原被告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仲裁委应主要依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2005)12号),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确认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而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的规定,认为本案劳动合同的证明效力大于打印证明的证明效力,对被告提交的劳动合同进行确认,而对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进行否认,显然是错误的。首先,两份证据根本没有可比性,一份是被告2014年4月24日出具并当庭认可的盖有被告公章的证明原告从2012年8月21日至2014年4月24日在被告处工作的打印证明,一份是真实性、合法性均未经核实、确认的标有原告于2013年2月28日与本案第三人签订的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无论是从内容上,形式上,还是从时间上,要证明的对象上,都没有可比性,既然仲裁委对打印证明予以采信,则应确认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其次,在我国证据法律规则中,也并无相关法律明确规定,劳动合同的证明效力大于打印证明的证明效力;最后,仲裁裁决忽视了打印证明认可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始于2012年8月21日,而劳动合同显示的签订时间在2013年2月28日,打印证明的出具时间是2014年4月24日,这说明原被告之间建立劳动关系在先并一直持续到现在还未解除,即便假设原告与第三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是真实有效的,也不能否认原被告之间存在的劳动关系。综上,原告与被告之间已经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原被告自2012年8月21日起至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2012年9月21日至2013年8月2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3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并非我公司的员工。

第三人陈述称:原告是我单位的员工,双方签订了期限自2013年2月28日至2014年2月27日的劳动合同,原告入职时间是2013年2月28日;2014年2月27日劳动合同自然终止,原告未再在我单位继续上班,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我单位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在2014年2月27日终止。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贾**主张,其于2012年8月21日入职东**公司,被安排至东方名剪苏州街店工作,地点位于海淀区苏州街33号公寓101室,东**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其月工资为保底工资1800元加提成,一年半后涨为2000元加提成,工资起初为现金发放,其每月到东**公司总部领取;自2013年4月16日起为银行转账。就其上述主张,贾**向本院出具《证明》、银行对账单、内部刊物、东**公司官网截图、收费单、企业信息、高*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佐证。上述《证明》系打印件,载明:“兹证明贾**,身份证号码:×××,自2012年8月21日至今在我单位(北京东方**有限公司)工作,工作地址:北京市海淀区苏州街33号1层101室,东**剪店,任实习技师长一职。”上述《证明》落款处加盖有东**公司公章,落款日期为手写,载明“2014年4月24日”。上述银行对账单显示第一笔工资收入时间为2013年4月16日,金额为1636元,之后每月15日左右均有一笔摘要为工资的收入,其中自2013年8月16日起的工资收入显示的对方户名为“何**”;证人高*出庭陈述称,其与贾**系东方名剪苏州街店的同事,不清楚东方名剪苏州街店由谁经营,贾**的工作时间是2012年至2014年,入职后签订了劳动合同,但没有看合同内容,也记不清合同上盖了何公司公章。东**公司对上述《证明》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主张该《证明》系其公司工作人员疏忽所出具;对上述银行对账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主张何**并非其公司员工;对上述内部刊物、企业信息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上述官网截图、收费单、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汇彩博中心对上述企业信息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

东**公司主张,其公司与汇**中心是商业加盟关系,其公司授权汇**中心使用东方名剪的品牌,东方**街店由汇**中心经营,该经营地址与汇**中心的住所地一致,贾**与汇**中心存在劳动关系。就其上述主张,东**公司向本院出具《劳动合同》、注册商标使用授权书予以佐证。上述《劳动合同》内容系打印体,其上载明甲方系汇**中心,乙方系贾**,合同期限为2013年2月28日至2014年2月27日,乙方工作地点为北京市海淀区苏州街33号1层101室,甲方落款处加盖有汇**中心公章,乙方处有贾**签字及捺印。上述注册商标使用授权书载有“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甲方(东**公司)将‘东方名剪’商标授权给乙方(汇**中心)使用”等内容,签订日期为2011年10月1日。贾**对上述《劳动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认可乙方签字的真实性,主张签字时不清楚合同内容;对上述注册商标使用授权书的真实性表示无法确认。汇**中心对上述《劳动合同》、注册商标使用授权书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

汇**中心主张,贾*超系其单位员工,东方**街店由其单位经营,何**系其单位财务人员,负责员工的工资发放。贾*超对汇**中心上述主张持有异议,东**公司对汇**中心上述主张予以认可。

另查:2014年5月8日,贾**向丰台**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东方名剪公司:1、确认双方自2012年8月21日起至2014年6月24日止存在劳动关系;2、支付2012年9月21日至2013年8月2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33000元。2014年7月25日,丰台**委员会作出京丰劳仲字(2014)第1482号裁决书,裁决:驳回贾**的各项仲裁请求。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明》、银行对账单、内部刊物、东**公司官网截图、收费单、企业信息、证人证言、《劳动合同》、注册商标使用授权书、京丰劳仲字(2014)第1482号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东**公司认可贾**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其虽主张该《证明》系公司员工疏忽所出具,但未就此出具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对该《证明》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因贾**认可东**公司出具的《劳动合同》签字及捺印的真实性,故对该《劳动合同》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因东**公司出具的注册商标使用授权书系东**公司与汇**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上述注册商标使用授权书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争议焦点系贾**是否与东**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结合庭审查明事实,本院认定贾**与东**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理由如下:首先,贾**的工作地点位于北京市海淀区苏州街33号1层101室,该地点与汇彩博中心的住所地一致;其次,贾**出具的《证明》虽载明贾**自2012年8月21日起在东**公司工作,但该《证明》同时载明贾**的工作地点始终为汇彩博中心的住所地,且汇彩博中心获得“东方名剪”商标使用授权的时间早于贾**主张的入职时间,即贾**始终系为汇彩博中心经营的东方名剪苏州街店提供劳动;第三,贾**与汇彩博中心签订有2013年2月28日至2014年2月27日期间的劳动合同,并由汇彩博中心向其支付工资,贾**虽主张2013年4月16日之前的工资系其按月到东**公司总部领取现金,但未能举证予以证明;第四,证人高*的证言仅证明贾**的工作地点系东方名剪苏州街店,并表示不清楚东方名剪苏州街店的实际经营者,其证言无法证明贾**与东**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综上,贾**出具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东**公司自2012年8月21日起至今存在劳动关系,其要求确认其与东**公司自2012年8月21日起至今存在劳动关系、东**公司支付2012年9月21日至2013年8月2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300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据此,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贾**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贾**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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