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光辉与赵**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光辉与被告赵**、中国人民财**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孔*朝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光辉、被告赵**委托代理人冯*、魏*、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光辉诉称,2014年6月18日7时40分,在北京**学院南路北师大南门,赵**驾驶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的×××号车辆由东向西直行,我由北向南行走,车辆与我接触,造成我受伤。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赵**与我负事故同等责任。现要求赵**、保险公司赔偿我医疗费20000元、护理费36000元、误工费45000元、营养费270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及伤残费30000元、财产损失费(衣服、鞋、拐杖、包破损费)3100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

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超出交强险部分我公司同意承担50%的责任。诉讼费不在保险范围内,不同意赔偿。

赵**辩称,我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要求保险公司先行赔偿。为光辉垫付1054.65元医疗费(其中,有票据部分为923.65元),另外给过对方500元现金,要求法院一并处理。不同意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8日7时40分,在北京**学院南路北师大南门,赵**驾驶×××号车辆由东向西直行,光辉由北向南行走,车辆与光辉接触,造成光辉受伤。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赵**所驾车辆未注意行车安全,未避让行人,光辉横穿马路;光辉与赵**负同等责任。

另查,一、2014年6月18日,光辉在中**解放军第二炮兵总医院治疗,经诊断:左第1趾骨、第3跖骨骨折;后,光辉被诊断:咽炎、肠炎、腹泻、睡眠障碍、不寐病、咽部溃疡、细胞免疫力下降;二、光辉主张医疗费20000元,并提供了由光辉自费支付金额为15995.32元的医疗费票据;另,赵**向光辉支付过医疗费923.65元(根据赵**所提供票据核计)和500元现金;三、光辉主张营养费27

000元,表示按照每天300元,主张3个月,并提供加强营养的医嘱;四、光辉主张交通费2000元,表示就医产生的,几乎每周去医院,并提供交通费票据以佐证;五、光辉主张护理费36

000元,表示护理人为配偶及父母,主张4个月,每天300元,并提供专人陪护医嘱;六、光辉主张误工费45000元,表示做装饰工程,是个体,后来注册了公司,公司刚注册完就出事故了,收入不固定。15000元是我每月花的钱,我一年收入100多万,主张3个月,每月15000元,并提供,1、北京天**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载法定代表人光辉,成立日期2014年3月3日;2、银行帐户流水,根据其所提供的银行流水,无法证明其收入及收入减少情况;3、大量生活开支缴费凭证;但未提供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七、光辉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及伤残费30000元,并提供受伤后照片相佐证;八、光辉主张财产损失费(衣服、鞋、拐杖、包破损费)3100元,未提供任何证据相佐证;九、×××号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2015年9月2日,经北京**鉴定所鉴定:(一)被鉴定人光辉的损伤情况不构成伤残;(二)被鉴定人光辉的咽炎、肠炎、腹泻、咽部溃疡、细胞免疫力下降与2014年6月18日交通事故之间无因果关系,参与度0;难以认定其不寐病、睡眠障碍与2014年6月18日交通事故之间因果关系;(三)被鉴定人光辉2015年3月15日多功能纤维鼻咽镜检查费用(150元)、鼻渊通窍颗粒(69.54元)、蓝*口服液(172.5元)、复方鲜竹沥液(62.43元)、银黄滴丸(54.7元)、小金片(285.83元)费用;2014年7月4日检查费用(95.9元);2015年2月1日检查费用(128.3元);2014年11月4日磁共振检查费用(1250元);2014年8月27日放射费(272.2元)、化验费(420元)、材料费(6.54元)、治疗费(1元)、西药费(113.98元);2014年9月1日西药费(23.58元)、检查费(350元)、西药费(66.46元);2014年9月5日西药费(756.47元)、中成药(161.23元);2014年9月7日治疗费(0.5元)、材料费(0.47元);2014年10月2日化验费(20元)、治疗费(1元)、材料费(2.25元)、西药费(72.26元)、中成药(134.46元)、2015年4月9日西药费(144.52元)、中成药(217.59元)费用属不合理医疗费用(以上合计5033.71元,其中由光辉自费支付4258.98元);难以认定其2014年7月4日影像学检查费用;2014年11月4日、2014年11月18日、2014年12月8日、2014年12月18日、2014年12月16日、2015年1月6日、2015年2月12日、2015年2月28日、2015年3月10日中草药费用的合理性;余医疗费用基本合理。光辉支付鉴定费6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本、照片、诊断证明、报告单、医疗费票据、处方、租赁合同、交通费票据、生活费票据、户籍登记证明、户籍证明信、户口本、营业执照、鉴定报告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此次事故经认定,光辉与赵**负事故同等责任。赵**所驾车辆在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本院判定由赵**对光辉承担50%的赔偿责任。

现光辉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中的合理部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其中,关于医疗费,本院依照其所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并减去鉴定报告中确定的“不合理医疗费用”中由光辉自费支付的数额确定;主张的误工标准,由于其未提供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并且其所提供证据无法证明其收入及其收入减少情况,故本院按个人所得税纳税起征点判定;关于护理费,本院结合光辉伤情以及医疗机构证明,并参照北京**业协会制定的《北京市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酌情判定护理期为60日,护理标准本院参照同期护工标准并考虑具体伤情酌情按80元/日判定;主张的营养费,数额偏高,具体金额由本院酌情判定。光辉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及伤残费、财产损失费,由于所提交证据无法支持其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经核实,光辉的损失为:医疗费12659.99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4800元、误工费10500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31959.99元。赵**已为光辉支付的费用,先行计入赔偿款项,后从总赔偿额中扣除。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中国人民财**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光辉医疗费、营养费一万元,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一万七千三百元,以上共计人民币二万七千三百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光辉医疗费、营养费二千三百三十元;(其中一千四百二十三元六角五分直接支付给赵**)

二、驳回光辉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鉴定费六千元(已由光辉预交),由光辉负担三千元,已交纳;由赵**负担三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案件受理费一千七百八十一元(已由光辉预交),由光辉负担一千元,已交纳;由中国人**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负担七百八十一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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