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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石检公诉刑诉(2016)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合同诈骗罪,于2016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及其辩护人史**、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11月间,被告人孟**急于偿还债务便产生了骗取他人财物的想法,后孟*编造了每人只需缴纳一定数额的押金即可零团费参加境外旅游,回国一个月内便将押金如数返还的事实,并以此骗取了被害人刘**、王*、刘**、杨*的信任。2015年11月30日,孟*在北京**古城宾馆202房间内,使用其伪造的北京市出境旅游合同与刘**、王*、刘**签订合同,共骗取上述3人共计人民币12万元。2015年12月3日,孟*与杨*口头约定上述虚假出境游事实骗取杨*人民币6万元。

2015年12月11日,孟×接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涉案款未起获。

本院查明

本院另查明:被告人孟*家属于案件审理期间代其退赔被害人刘**、王*、刘**、杨*全部经济损失,上述被害人对被告人孟*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孟*及其辩护人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等人陈述,辨认笔录,证人钟×证言,北京市出境旅游合同,银行账户明细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收条及被告人孟*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孟*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孟*自动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积极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得到被害人谅解,故对被告人孟*依法减轻处罚。对于被告人孟*及其辩护人史**提出的被告人孟*系初犯,具有自首情节,积极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得到被害人谅解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孟*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及最**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孟**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1日起至2017年12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的被告人孟*的作案工具名牌一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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