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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赵**诉被告孙**、中国人**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赵**诉被告孙**、中国人民财**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25日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侯**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此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赵**委托代理人邢**、被告**公司委托代理人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缺席审理了此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此事故发生于2015年9月25日16时10分,在102省道辽中县茨于坨镇”中国石化加油站”前,孙**驾驶京P*****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右转弯,遇王**驾驶两轮摩托车(载乘赵**)由北向南行驶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王**、赵**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辽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孙**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赵**无事故责任。原告王**受伤后入辽**民医院住院治疗75天,经诊断为”上唇贯通伤、双侧多发肋骨骨折等”,经司法鉴定为一处十级伤残,原告王**要求赔偿的经济损失是,医疗费13,783.56元,其中辽**民医院门诊医疗票据4张费用1,983.98元,辽**民医院住院医疗票据1张费用11,267.58元,沈**安医院复查费收据2张费用532元,同意以实际票据计算核实为准,伙食补助费3,750元,住院75天,每天要求赔偿50元,伤残赔偿金22,382元,原告经依法鉴定1处十级伤残,护理费2,100元,住院期间二级护理21天,一直亲属王*等进行护理,要求每天赔偿100元,有原告提供的护理人身份证明等证据证明,误工费18,700元,此事故造成原告至今无法正常工作,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故此要求赔偿原告受伤日2015年9月25日至定残前一日2016年3月20日共计170天,原告在沈阳市万佳粮谷加工厂上班工作,每月工资3,370元,单位停发原告工资,交通费2,000元,原告及护理人员往返医院及鉴定时的交通费用,精神抚慰金8,000元,原告经鉴定为十级伤残,鉴定费920元,车辆财产损失800元,该损失是经保险公司核实定损为准,要求被告依法进行赔偿。原告赵**受伤后到入辽**民医院住院治疗75天,经诊断为”头皮挫伤、左膝左踝软组织挫伤、头颈部划伤等”,原告赵**要求赔偿的经济损失是,医疗费9,384.80元,其中辽**民医院门诊医疗票据4张费用2,159.98元,辽**民医院住院医疗票据1张费用7,224.82元,同意以实际票据计算核实为准,伙食补助费3,750元,住院75天,每天要求赔偿50元,护理费1,400元,住院期间二级护理14天,一直亲属等进行护理,要求每天赔偿100元,误工费7,500元,原告赵**在沈阳市万佳粮谷加工厂上班工作,每月工资2,800元,单位停发原告工资,交通费2000元,原告及护理人员往返医院的交通费用,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依法进行赔偿。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二原告所得赔偿款可由原告王**一人负责领取,原告赵**已经同意。

被告辩称

被告孙**未到庭应诉,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其在公安机关陈述承认2015年9月25日驾驶事故车辆京P*****号小型轿车发生事故事实,其承认驾驶车辆有合法的驾驶证,该事故车辆属于其本人所有,同时其提供了事故车辆驾驶证、车辆行驶证,该车辆在被告北京**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万元,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供答辩状意见是,事故车辆京P*****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万元,被保险人为张**,驾驶员为孙**,保险期限自2015年7月22日0时至2016年7月21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对事故车辆给被答辩人造成的合理合法的损失,在保险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未收到交通管理部门的事故责任书,请法院核实事故责任及事故车辆京P*****号小型轿车的行驶证、驾驶证等信息,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我公司不同意赔偿,医疗费根据法律规定以及保险条款的约定,答辩人对属于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且用药需要与本事故致害有因果关系的予以认可,对自费药、外购药不承担赔偿责任,具体数额请法院依据住院结算票据为准,护理费被答辩人未提供任何有关需要护理的医嘱证明,且被答辩人也未提交相关的护理协议及护理发票,对该护理费发生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伙食补助费,被答辩人未提交相应的住院病历,无法确认住院天数,请法院代为核实,我公司同意按实际住院天数每天计算30元标准承担,误工费,被答辩人未提交相应的需要休假证明,也未提交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减少收入的证明、劳动合同、纳税证明等证据,故提出的误工费诉求于法无据,交通费,被答辩人未提供任何交通费票据,我公司只认可被答辩人本人就医发生的必要费用,且票据应与就医时间、地点、次数相符,具体数额请法院酌定,车损该诉求与我公司核定损失金额相符,我公司予以认可,伤残赔偿金,根据伤残等级,我公司认为应当按10%的赔偿责任指数以及王国仁的户口性质计算,精神抚慰金,根据最高院有关精神抚慰金的相关司法解释,结合本次事故中被答辩人的伤残等级,我方认可3,0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于2015年9月25日16时10分,在102省道辽中县茨于坨镇”中国石化加油站”前,孙**驾驶京P*****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右转弯,遇王**驾驶两轮摩托车(载乘原告赵**)由北向南行驶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王**、赵**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王**受伤后入辽**民医院住院治疗75天,经诊断为”上唇贯通伤、双侧多发肋骨骨折等”,经司法鉴定为一处十级伤残,原告王**的经济损失是,医疗费13,783.56元(其中辽**民医院门诊医疗票据4张费用1,983.98元,辽**民医院住院医疗票据1张费用11,267.58元,沈**安医院复查费收据2张费用532元),伙食补助费3,750元(住院75天,每天赔偿50元),以上原告王**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总计为17,533.56元;原告伤残赔偿金22,382元(原告经依法鉴定十级伤残),护理费2,037元(住院期间二级护理21天,每天护理费赔偿按居民服务业97元支持),误工费14,550元(原告受伤日2015年9月25日至定残前一日2016年3月20日共计170天,按150支持,每天误工费按97元支持计算),交通费支持1,000元,鉴定费8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支持5,000元,以上原告王**伤残赔偿金等总计经济损失为45,849元。原告赵**受伤后到入辽**民医院住院治疗75天,经诊断为”头皮挫伤、左膝左踝软组织挫伤、头颈部划伤等”,原告赵**的经济损失是,医疗费9,384.80元(其中辽**民医院门诊医疗费票据4张费用2,159.98元,辽**民医院住院医疗费票据1张费用7,224.82元),伙食补助费3,750元(住院75天,每天赔偿50元),以上原告赵**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总计为13,134.80元;原告赵**护理费1,358元(住院期间二级护理14天,其每天护理费按97元支持),误工费6,975元(原告赵**事故发生前上班工作,其每天误工费按93元予以支持,支持住院75天误工费),交通费支持500元,以上原告赵**护理费等总计经济损失为8,833元。此事故经辽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孙**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赵**无事故责任。被告孙**驾驶的京P*****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万元,含不计免赔的特别约定,事故发生时保险在保险期限内。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居住身份证明,医疗费收据,用药明细,病历记录,护理证明,护理人员证明,伤残鉴定报告,鉴定费收据,误工证明,保险单,对方司机驾驶证、行车证等及公安卷宗材料等证据,已经庭上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二原告王**、赵**因本次交通事故身体所受伤害属实,其要求赔偿的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应予以支持认定,原告的具体损失数额以本院审理查明为准;关于此次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王**、赵**无交通事故责任,孙**负此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其驾驶的事故车辆京P*****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万元,含不计免赔的特别约定,事故发生时保险在保险期限内,二原告的经济损失由被告**公司赔偿给付;该事故造成原告王**伤残的后果,其精神损害抚慰金支持5,000元;依原告提供的有关居住证明、误工证明等证据,本案二原告医疗费等损失应当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的车辆财产损失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公司有关不同意赔偿的意见不予采信。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京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内分别赔偿给付原告王**部分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等45,849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京市分公司赔偿给付原告王**部分医疗费等7,533.56元;

三、被告中国人**北京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给付原告赵**护理费等8,833元;

四、中国人民财**京市分公司赔偿给付原告赵**医疗费等13,134.80元;

以上赔偿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二原告已同意,二原告所得赔偿款由原告王**一人负责领取),如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五、被告孙**不承担原告损失赔偿责任;

六、二原告其它诉讼请求依法驳回;

本案诉讼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孙**承担5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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