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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与北京**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与被告北**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宇快运公司)、中国人民财**市宣**公司(以下简称宣**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委托代理人吕**,被告鸿宇快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宣**公司委托代理人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郭*燕诉称:2015年2月28日6时40分许,孙**驾驶×××号小型面包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丰台区五环路主路外环28.2公里处时,适有郭**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同方向由后驶来,两车相撞,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郭**负次要责任。郭**所驾驶的车辆所有人系被告鸿宇快运公司,并在被**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造成原告各项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410.5元,营养费1500元,误工费8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鸿宇快运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均认可。车辆投保交强险及500000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郭**是我公司司机,认可其为职务行为,相应责任由公司承担。其他同意保险公司意见。

被告宣*支公司辩称:车辆投保交强险及500000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认可我方车辆为次要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同意承担30%赔偿责任。事故中有两名伤者,应合理预留份额。诉讼费不同意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8日6时40分许,孙**驾驶×××号小型面包车(内乘郭**)由西向东行至丰台区五环路主路外环28.2公里处,适有郭**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AR2003、×××)同方向由后驶来,小型面包车左侧与重型半挂牵引车前部接触,造成孙**、郭**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孙**为主要责任,郭**为次要责任,郭**为无责任。原告于北京**救中心治疗,经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损伤(胸部、左肩、左足),医嘱建议休息至2015年3月24日。原告支付医疗费1410.5元。原告提供北京森**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内容为:兹证明郭**为我单位员工,任职业务员,月薪8000元,其以发生交通事故为由,自2015年2月28日起至2015年3月24日,共请病假26天,请假期间共扣发工资8000元。

另查,重型半挂牵引车(AR2003、×××)在被**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500000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限内。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有人系被告鸿宇快运公司。庭审过程中,被告鸿宇快运公司认可郭**系其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正在履行职务。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病假证明书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孙**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变更车道的违法行为,郭**驾驶机动车违反禁止标志指示通行的违法行为,均与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故根据其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孙**为主要责任,郭**为次要责任,郭**为无责任。对此有交管部门的事故认定,本院予以确认。鉴于重型半挂牵引车(AR2003、×××)在被**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又鉴于郭**系履行职务行为,故超出交强险限额的费用由被告**公司按30%责任比例承担。对医疗费,根据医疗费票据金额计算。对营养费,考虑原告伤情轻微,且未有加强营养的相关医嘱,故对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对误工费,原告因伤休假确会对其收入情况产生一定影响,但鉴于其就此提供的证据尚不充分,故对误工费由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及合理的误工期酌情予以确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市宣武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项下给付原告郭**医疗费一千四百一十元五角。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市宣武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项下给付原告郭**误工费二千五百元。

三、驳回原告郭**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十六元,由原告郭**负担十六元(已交纳);由被告北**限公司负担二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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