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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万圆圆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万圆圆、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万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孙*,被告万圆圆,被告人保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5年8月25日,被告万圆圆驾驶×××小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北京市丰台区马家堡西路时代风帆大厦路口时,将由西向东骑自行车的原告撞伤。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万圆圆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随后原告被送往北**医院进行急救,经诊断伤情为胸椎骨折。经鉴定,原告伤情为十级伤残,赔偿指数10%。万圆圆所驾车辆在被告人保营业部投有保险。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上述被告赔偿其医疗费44553.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3500元、残疾赔偿金87820元、鉴定费24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24000元、交通费1000元、财产损失5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万圆圆辩称:事故事实、责任认定认可。我给原告垫付了住院押金9404元以及部分其他医疗费,垫付的住院押金与原告主张重复,请求于本案中予以扣除。我支付的其他医疗费与原告的主张不重复。我为原告请了3个月的护工,护工费每天160元。

被告人保营业部辩称:事故事实、责任认定认可。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300000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项下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不足部分由商业三者险赔偿。我公司在事发后已经向医院支付医疗费5037.2元,请求于本案中予以扣除。我公司不同意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在出院病案和医嘱中没有需要加强营养和护理的医嘱。伙食补助费同意支付住院期间的费用,同意每天50元。营养费和护理费认可住院期间的费用。医疗费票据无异议,数额要求法院核准,要求出具明细单。鉴定报告认可。户口本认可。收条无异议。住院病历中记载原告是退休人员,不应该产生误工费。精神抚慰金过高,认可4000元。交通费、财产损失没有证据,不认可。营养费同意住院期间每天3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5日,万**驾驶×××小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北京市丰台区马家堡西路时代风帆大厦路口时,适逢李**骑自行车由西向东至此,双方接触,造成两车受损,李**受伤。本次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大红门大队认定,万**为全部责任,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李**被送至北**医院就医治疗,并于2015年8月25日至2015年9月9日在该院住院15天,出院诊断为胸11骨折疏松性椎体压缩骨折、骶尾骨骨折、皮肤软组织挫伤。2015年10月20日,北**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建议李**3个月内站立行走需戴护具保护。李**提交医疗费票据3张(金额共计44553.56元),用于证明其产生的医疗费损失;同时,李**认可其中万**垫付了住院押金9404元、人保营业部垫付了医疗费5000元。

另查,李**为非农业家庭户。2015年12月3日,北京**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李**所受损伤后果符合Ⅹ级伤残(赔偿指数10%)。李**支付鉴定费2450元。

再查,万圆圆所驾车辆在人保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300000元及不计免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万圆圆提交银行刷卡凭条,用于证明其为李**垫付了住院押金。万圆圆提交护工费发票2张(金额共计14560元,期间为2015年8月25日至2015年11月23日)、委托协议书,用于证明其为李**支付了护理费用。人保营业部提交预赔明细及计算书,用于证明该公司直接向北**医院支付了李**的预赔医疗费5037.2元。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本、银行刷卡凭条、预赔明细及计算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万**驾驶机动车与李**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人身受伤。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万**负全部责任。万**驾驶的车辆在人保营业部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万**予以赔偿。

对于李**主张的医疗费,本院扣除万圆圆支付的住院押金9404元及人保营业部预赔的5037.2元,对其余的30112.36元医疗费予以支持。万圆圆垫付的住院押金9404元,由人保营业部予以理赔。对于李**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其住院病案上载明的实际住院15天所对应的补助费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李**主张的营养费,证据不足,本院考虑其伤情所对应的营养期评定标准,对其营养费数额予以酌定。对于李**主张的护理费,经本院审理查明,万圆圆已按照每天160元的标准,为李**支付了91天的护理费;李**主张其另有家属进行护理,但未针对其主张的护理情况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李**主张的护理费,本院难以支持。李**已构成伤残,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鉴定费,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李**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较高,本院根据其伤残等级程度予以确定。对于李**主张的误工费,本院考虑李**为退休人员,其主张误工费但未针对其主张的误工情况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李**主张的误工费,本院难以支持。对于李**主张的交通费,证据不足,本院考虑其就医及复查情况予以酌定。对于李**主张的财产损失,证据不足,本院考虑事故发生情况予以酌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中国人民财产**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李**医疗费四千九百六十二元八角、残疾赔偿金八万七千八百二十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五千元、交通费五百元、财产损失二百元。

二、中国人民财产**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李**医疗费二万五千一百四十九元五角六分、住院伙食补助费一千五百元、营养费二千元。

三、中国人民财产**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支付万圆圆垫付的费用九千四百零四元。

四、万圆圆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李**鉴定费二千四百五十元。

五、驳回李**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零四十九元,由原告李**负担四百四十九元(已交纳),由被告万**负担一千六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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