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米芝库与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米**与被告宋**、中国人民财**市宣武支公司(以下简称宣武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米**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宋**,被告宣武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米**诉称:2015年7月28日早7点,原告在北京市丰台区南宫骑电动车上班途中被被告宋**驾驶×××小汽车撞伤,并送至航天731医院接受治疗。交通支队卢沟桥大队认定被告宋**负全部责任。原告经诊断为右胫骨平台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并做内固定手术。经丰**支队委托,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鉴定为九级伤残。被告宋**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宣**公司投有机动车强制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要求被告宋**、宣**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34369.38元、伤残赔偿金175640元、误工费60000元、护理费135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2000元、伙食补助费4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伤残鉴定费3150元、伤残器具费260元、财产损失费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宋**辩称:事故时下着大雨,我驾驶车辆到小区门口由北向东左转弯,适有原告骑电动车由东向西行驶,我当时看到原告过来就停车了,原告由于穿着雨衣没看到我车,撞到我车前杠,就坐到我车机器盖上,之后他就从我车机器盖上慢慢滑下来坐到地上,我报警并叫救护车。交通队认定我负全责。我驾驶车辆是我女儿宋**的。我驾驶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强制险及20万不计免赔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应由保险公司对原告进行赔偿。

被告宣*支公司辩称:被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强制险及20万不计免赔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意赔偿原告合理的损失,根据事故现场照片,事故地点接近道路中央非机动车道,故原告自身有过错,故公司同意按照70%赔偿损失。对于在原告的营养费同意支付1500元,我公司不承担诉讼及鉴定费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8日7时,在北京市丰台区王佐镇南宫村小区门口,被告宋**驾驶×××小型轿车由北向东左转弯,适有原告骑电动车由东向西行驶,两车撞触,造成米**受伤。米**至中国航**三一医院住院治疗8天,出院诊断:右胫骨平台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卢沟桥大队认定,宋**负事故全部责任。2015年11月19日,米**经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鉴定:1、被鉴定人米**的伤残等级为道路交通事故IX(九)级伤残,赔偿指数为20%。2、被鉴定人米**的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在此次交通事故,米**支付医疗费34369.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鉴定费3150元,米**的残疾赔偿金为175640元,米**另造成部分误工费、护理误工费、营养费损失,米**未提供交通费、器具费、财产损失的证据。

另查,宋**为×××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被告宋**驾驶时发生此次交通事故,该车在被**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及2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保险,保期为2014年8月29日至2015年8月28日,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劳务合同、护理误工证明、户口本复印件、鉴定书、鉴定费票据、驾驶证、车辆行驶证、事故现场照片、强制险及商业险保单复印件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宋**驾驶机动车在行驶过程中未保障安全发生交通事故,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并应承担赔偿责任。因宋**驾驶的车辆在被**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及商业保险,故被**支公司应先行承担保险责任。对于保险之外的损失应由被告宋**进行赔偿。对原告米**的误工费应计算到定残前一日,故本院根据其工作类型酌情确定为22620.50元;对原告米**的护理误工费,本院酌情确定为10500元;对原告米**的精神损失费,本院酌情确定为8000元;对原告米**的营养费,被**支公司同意赔偿1500元,本院不持异议;原告米**要求赔偿交通费、器具费、财产损失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米**要求被**支公司承担诉讼费用的请求缺乏证据,本院亦不予支持。被**支公司称超过交强险部分按70%的比例进行赔偿的辩解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北京市宣武支公司在医疗费一万元限额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米芝库住院伙食补助费八百元、营养费一千五百元、医疗费七千七百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市宣武支公司在死亡伤残十一万元限额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米**精神损失费八千元,伤残赔偿金十万零二千元。

三、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北京市宣武支公司在商业保险限额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米芝库医疗费二万六千六百六十九元三角八分,误工费二万二千六百二十元五角,护理误工费一万零五百元、伤残赔偿金七万三千六百四十元。

四、被告宋**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米芝库鉴定费三千一百五十元。

五、驳回原告米芝库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九百三十二元,由原告米**负担四百元(已交纳);由被告宋**负担二千五百三十二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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