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叶**与邵**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叶**与被告邵**、刘**、中国人民财**市延*支公司(以下简称延*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叶**的委托代理人岳**,被告邵**,被告刘**,被告延*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叶*春诉称:2015年3月30日,邵**驾驶刘**所有的×××号小轿车行驶至北京市丰台区南苑路大红门路口南100米南向北快速公交车道内从后面将由南向北行驶的自行车驾驶人叶*春撞伤。事故经认定,邵**负主要责任。叶*春被送往北京**门医院进行急救,经诊断伤情为腹部闭合性损伤等。叶*春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邵**驾驶的机动车在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36247.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10200元、误工费11960元、器具费3103元、残疾赔偿金17184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00元、财产损失500元、鉴定费2983.96元。超出交强险要求被告承担90%的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邵**辩称: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认可。我是刘**雇佣的员工,我同意与刘**一起承担责任。

被告刘**辩称: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认可。邵**是我雇佣的员工,我同意与邵**一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我只同意承担60%赔偿责任。我给原告支付了现金40253.35元。

被告延*支公司辩称: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认可。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时驾驶人为无证驾驶,我公司不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下承担赔偿责任。护理人员证明关联性不认可,没有医嘱证明其需要护理,即使发生护理也是原告导致的扩大损失。鉴定费票据认可,但不在保险理赔范围。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14年,且二人是农业户口。财产损失说明不认可,事故认定书中明确记录财产损失为车辆损失。生活用品不是正规发票,真实性与关联性均不认可。营养费没有证据不认可。误工费认可到定残前一日,工资标准不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且原告在本事故中也存在一定过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0日,在北京市丰台区南苑路大红门路口南100米南向北快速公交车道内,邵**驾驶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时,车辆前部将其前方由南向北行驶的自行车驾驶人叶**连人带车撞倒,造成叶**受伤、两车损坏。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邵**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违反规定使用专用车道,叶**驾驶自行车驶入封闭的机动车专用道路,确定邵**为主要责任,叶**为次要责任。2015年3月30日至2015年4月27日,叶**于北京**门医院住院治疗28天,确定诊断为腹部闭合性损伤、胸部闭合性损伤、腰3椎体前缘及棘突骨折、腰背部软组织损伤等。叶**在治疗过程中支付医疗费36247.45元。2015年6月15日,北京市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叶**伤残等级为X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叶**支付鉴定费2983.96元。刘**给付***现金40253.35元。

另查,事故发生时,邵**所驾车辆在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当事人陈述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邵**驾驶机动车与叶**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叶**人身受伤、财产受损。事故经认定,邵**为主要责任,叶**为次要责任,本院依法确定邵**承担70%赔偿责任。邵**与刘**同意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不持异议。邵**所驾车辆在延庆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邵**与刘**予以赔偿。延庆支公司主张根据保险合同邵**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故商业三者险不予赔偿的辩解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叶**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器具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叶**已构成伤残,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关于残疾赔偿金中包含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依法确定具体金额。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叶**的伤情及过错程度予以酌定。关于营养费、护理费,本院根据叶**伤情予以酌定。关于误工费,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考虑叶**收入状况及医疗机构诊断情况予以酌定。关于交通费,本院根据叶**就医时间、次数予以酌定。关于财产损失,本院根据交通事故发生情况予以确定。刘**给付***现金40253.35元,本院于赔偿项目中予以扣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市延庆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叶**医疗费一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市延庆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叶**精神损害抚慰金三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被告中国人民**市延庆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叶**护理费六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四、被告中国人民**市延庆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叶**误工费八千七百五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五、被告中国人民财**市延庆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叶**交通费五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六、被告中国人民财**市延庆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叶**器具费三千一百零三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七、被告中国人民财**市延庆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叶**残疾赔偿金八万八千六百四十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八、被告中国人民**市延庆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叶**财产损失三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九、被告邵**、刘**赔偿原告叶**残疾赔偿金二万六千八百六十九元九角二分(已履行)。

十、被告邵**、刘**赔偿原告叶**医疗费一万八千三百七十三元二角二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已给付一万三千三百八十三元四角三分)。

十一、被告邵**、刘**赔偿原告叶**住院伙食补助费九百八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十二、被告邵**、刘**赔偿原告叶**营养费九百八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十三、被告邵**、刘**赔偿原告叶**鉴定费二千零八十八元七角七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十四、驳回原告叶**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千零八十元,由原告叶**负担一千三百八十元(已交纳),由被告邵**、刘**负担三千七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