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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司北京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中国人**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陈**、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2015)海民初字第057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再审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京市分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法院将被申请人陈**列为保险赔偿对象属于事实认定错误。陈**系参保合同之被保险人,《交强险条例》规定交强险赔偿对象为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故被申请人所产生的相应损失不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所确定的承保范围内。(二)原审法院关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扩大解释属于法律适用错误。再审申请人已在《三者险合同条款》总则部分第三条规定“第三者不包括被保险人”,此项规定可以视为对保险合同之免责条款进行了概括描述,且内容与《交强险条例》规定一致,被申请人即投保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合同项下所规定的权利义务理应具备一定的审查义务。原审法院判决无限扩大了保险人告知义务,免除了投保人全部注意义务,明显与立法本意不符。要求撤销原判,提起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焦点不在于保险合同条款内容如何规定,而在于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是否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再审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京市分公司所称“陈**系参保合同之被保险人,《交强险条例》规定交强险赔偿对象为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之性质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之条款,该条款未使用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故原审法院不能认定再审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京市分公司在与投保人陈**签署投保单时已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向陈**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判决保险公司仍应向陈**履行赔偿义务有法可依。综上,再审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京市分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民诉法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法定条件及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中国人民财**京市分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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