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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京市分公司与徐**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高山因与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徐高山委托代理人延立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高山诉称,2015年2月8日13时,徐高山驾驶京GJ****临号黑色奥迪轿车沿大广高速自北向南行驶G45.1945KM+600M西半幅,自右侧超越前方机动车时与前方马**驾驶的豫NM****轿车尾随相撞,致使马**驾驶的机动车向左侧偏移时与梅**驾驶的豫SZ3709小型客车相撞后撞向护栏,造成三车受损,马**、徐**、韩**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导致原告驾驶的车辆产生车损费、评估费、施救费等各种费用共计126172元。原告在被告处投有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告请求被告依法赔偿汽车车损总价值116572元、评估费5800元、施救费3800元等各项费用共计126172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提交答辩状称:1、原告应根据民诉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以及第一百二十条“起诉应当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并按照被告人数提出副本”的规定,按照被告人数向贵院提交符合要求份数的起诉材料(包括诉状和证据材料),现答辩人未收到被答辩人的任何证据材料,视为其未提交任何证据,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答辩人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2、保单显示被保险人虽为徐高山,但承保的车辆是京QG****,明显与此次交通事故的肇事车辆京GJ****临号轿车不一致,故我公司不同意赔偿原告主张的所有损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8日13时00分,徐高山驾驶京GJ****临号机动车沿大广高速自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自右侧超越前方机动车时与前方马**驾驶的豫NM****号机动车尾随相撞,致使马**驾驶的机动车向左侧偏移时与梅**驾驶的机动车相撞后撞向护栏,造成马**、徐**、韩**三人受伤、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开封市**警察大队对此事故作出汴公交认字(2015)第G3-0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高山负事故全部责任,马**,梅**,马**,徐**,韩**不负事故责任。京GJ****临号轿车的车主为徐高山,该车辆的原牌号为京QG****,徐高山为京QG****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投有不计免赔保险限额为36800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2月1日0时起至2016年1月31日24时止。京GJ****临号轿车经河南至**估有限公司估价鉴定,车损总价值为116572元。徐高山因此交通事故支出车损评估费5800元,支出施救费38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复印件、车辆损失评估结论书、评估费票据、施救费票据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保险单合法有效,原告徐高山所有的京GJ****临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京市分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京市分公司应依照合同约定对该事故车辆的损失116572元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据此,原告徐高山诉求的事故车损评估费5800元及施救费35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京市分公司亦应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人民财**京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徐高山各项损失共计12617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24元,由被告中国人**北京市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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