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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维**公司与国家工商**评审委员会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有限公司(简称好维公司)因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级人民法院(简称北京**人民法院)(2014)一中知行初字第485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北京**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被异议商标系聊城市东昌府区蓝田精细化工厂(简称蓝田化工厂)于2010年4月27日申请注册的第8247177号“黑人”商标,指定使用于第28类“跳棋(游戏)、骰子、国际象棋(游戏)、骰子杯、十五子棋游戏、麻将牌、纸牌、扑克牌、棋、全自动麻将桌(机)”等商品。

引证商标为第960658号“黑人”商标,于1992年4月11日申请注册,并于1997年3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牙膏、牙粉”商品上,专用期限至2017年3月13日,目前商标权人为好**司。

被异议商标初审公告后,好**司在法定期限内对被异议商标提出了异议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经审查作出(2012)商标异字第57677号“黑人”商标异议裁定(简称第57677号裁定),认为被异议商标“黑人”与好**司引证在先注册的“黑人”商标使用商品未构成类似,好**司称蓝田化工厂抄袭、复制、摹仿其引证商标以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会造成不良社会影响证据不足。商标局裁定:好**司所提异议理由不成立,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2012年12月19日,好**司针对第57677号裁定向中华人民共和**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异议复审申请,并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其主体资格文件、宣传使用、销售情况、所获荣誉、相关裁定和判决等证据材料。蓝田化工厂在商标评审委员会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2013年11月25日,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查作出商评字(2013)第115744号《关于第8247177号“黑人”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简称第115744号裁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该裁定中认定: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纸牌等商品上,而好**司主张驰名的引证商标使用在牙膏等商品上,二者行业跨度大,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存在明显差异。即使好**司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一般也不易误导公众并损害好**司利益。因此,被异议商标未构成2001年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所指应不予注册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禁止的情形是商标标识本身有可能对中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本案被异议商标不属于此类情形,故被异议商标未违反该条款的规定。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好**司不服第115744裁定并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该裁定。好**司在诉讼中请求认定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牙膏商品上的驰名商标,并提交了(2012)一中知行初字第347号行政判决书网络打印件、2010年4月27日前中**图书馆出具的有关“黑人牙膏”在中文报纸、杂志期刊中的相关报道、商**(2013)第117614号《关于第5476950号“黑人头宝贝HEIRENTOUBAOBEI”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复印件、商**(2013)第15686号《关于第3750175号“黑人头5分钟”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复印件、商**(2013)第103909号《关于第6827904号“黑人”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复印件、(2012)一中知行初字第1058号行政判决书网络打印件、(2012)高行终字第567号行政判决书网络打印件、商标注册信息打印件、商**(2012)第48917号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复印件、(2011)高行终字第529号行政判决书复印件、商**(2014)第0000075639号《关于第8989965号“黑人”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复印件及第8989965号商标信息。蓝**工厂在诉讼中了提交(2013)高行终字第992号判决书网络打印件、(2012)一中知行初字第2433号判决书网络打印件、(2013)高行终字第1686号判决书网络打印件、(2012)高行终字第1778号判决书网络打印件、被异议商标使用情况等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

北京**人民法院认为,本案所涉情形不符合《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适用条件。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第115744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北京**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好维**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好**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第115744号裁定。好**司的主要上诉理由是:引证商标构成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损害了好**司作为驰名商标所有人的利益,被异议商标应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不予注册;被异议商标未投入使用且有申请注册恶意故不应被核准注册。

商标评审委员会与蓝田化工厂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已查明事实基本清楚,证据采信得当,且有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档案、异议复审申请书、第115744号裁定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四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本案商标评审委员会在2014年5月1日前依据2001年10月修订的《商标法》作出第115744号裁定,而2013年8月修订的《商标法》自2014年5月1日起施行,因此本案应适用2001年10月修订的《商标法》进行审理。

《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下列因素:(一)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二)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三)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四)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五)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对于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在不相类似商品上确定其保护范围时,要注意与其驰名程度相适应。对于社会公众广为知晓的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在不相类似商品上确定其保护范围时,要给予与其驰名程度相适应的较宽范围的保护。本案中,好**司提交的证据虽可以证明引证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但尚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引证商标已经构成使用在“牙膏、牙粉”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驰名商标的认定具有个案性,并需要根据当事人举证情况综合考量,其他案件对引证商标的认定情况并不必然成为本案应当认定引证商标为驰名商标的依据。同时考虑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差别较大,故商标评审委员会未认定引证商标构成驰名商标并无不当,在此基础上好**司有关引证商标构成驰名商标且被异议商标损害了其作为驰名商标所有人的利益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否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通常是指申请注册的商标标志本身是否“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一般不包括该标志作为商标使用时可能导致的混淆误认。在审查判断有关标志是否构成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时,应当考虑该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是否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如果有关标志的注册仅损害特定民事权益,由于《商标法》已经另行规定了救济方式和相应程序,不宜认定其属于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本案中,被异议商标标志本身并不具有“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因素,被异议商标的使用是否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以及被异议商标是否构成抢注,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调整范围。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被异议商标不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并无不当,好**司有关被异议商标应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不予注册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被异议商标尚未被核准注册,故其是否实际使用与其是否应被核准注册缺乏关联性。同时,好**司主张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具有恶意,但其提交的在案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该主张。因此,好**司有关被异议商标未投入使用且有注册恶意故不应被核准注册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好**司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一百元,均由好维**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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