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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杨**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与被告杨**、中国人民财**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与被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2日16时许,在北京**知春路,杨**驾驶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京PX号车辆与朱**驾驶的为其所有的京PY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受损。

就该起事故的责任问题,朱**称:2014年11月22日16时,在北京市海淀区知春路西向东方向,我驾驶京PY号车辆在十字路口的快速道上由西向东行驶,因我前面的车辆转道,我紧急刹车,杨**驾驶京PX号车辆与我的车发生追尾,我认为该起事故系杨**追尾,故杨**应负全部责任。朱**提供了:1、122报警台事故电话记录表,载明:2014年11月22日16时7分,知春里电子城前(110转)西向东,京PY2车辆与京PX号车辆发生刮撞,报警人称无人伤,已告知标划现场挪车,自行协商解决,请民警电话联系指导解决。杨**对该报警记录予以认可。2、手书的事故经过,主要内容:2014年11月22日16时7分,在知春路电子城,A方杨**全责,B方***无责。杨**称,事故发生后其与朱**未签过快速处理协议书,且该手书事故经过中“杨**”几个字不是其亲笔签字。就该手书事故经过中“杨**”是否为杨**亲笔签字,朱**未申请鉴定。

就该起事故的责任问题,杨**称:2014年11月22日16时,在北京市海淀区知春路十字路口,我驾驶京PX号车辆与京PY号车辆发生了交通事故,事故发生时京PY号车辆停在十字路口快速车道上且刹车灯未亮,我认为京PY号车辆当时系正常行驶,行进后才发现京PY号车辆是停车状态,我持续刹车但是也来不及,发生了交通事故,我认为朱**违反规定将车辆停放在快速车道上,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未提供相关证据。

就该起事故中车辆受损部位,杨**当庭认可其车辆受损部位系车辆前侧。朱蝶燕称其车辆受损部位系车辆后侧,提供了车辆维修结算单,载明:维修项目为后备盖喷漆、后围钣金喷漆、后杠喷漆、右后梁*板金喷漆,配件名称为尾门板总成、后杠铁、后杠下。

京PY号车辆于2015年1月21日入厂维修,于2015年1月28日修理完毕。

朱**主张修车费6170元,提供了北京京**有限公司出具的金额为6170元的修车费发票及结算单。

朱**主张2015年1月21日至1月28日修车期间的交通费300元,提交了:1、2015年1月21日至1月28日期间金额共计120元的出租车专用发票。2、2015年2月1日出租车专用发票1张,2015年1月1日出租车专用发票2张,2015年1月19日出租车专用发票2张。

审理中,杨**称朱**主张的修车费过高,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亦未申请相关鉴定。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手书的事故过程、修车费发票、交通费票据、修车明细、报警记录、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保险查询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根据朱**与杨**对事故经过的陈述及二人所驾车辆的受损部位可以认定该起事故系两车追尾,杨**作为追尾车辆的驾驶员应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杨**称朱**违反规定将车辆停放在快速车道上系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杨**所驾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朱蝶燕超出交强险的损失由杨**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朱**提交的手书事故经过,杨**称事故发生后未与朱**签过快速处理协议书,且不认可该手书事故经过中“杨**”几个字系其亲笔签字,朱**亦未申请笔迹鉴定,故对于该手书事故经过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杨**提出的朱**主张的修车费过高的抗辩意见,因杨**未提交相关证据,亦未申请鉴定,故本院不予采信。

现朱蝶燕主张的修车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朱蝶燕主张的交通费,理由正当,但金额计算有误,本院支持其修车期间发生的交通费。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中国人民财**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朱**修车费二千元;

二、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朱**修车费四千一百七十元、交通费一百二十元,以上共计人民币四千二百九十元;

三、驳回朱蝶燕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七元(朱蝶燕已预交),由杨**负担十九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中国人**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负担八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O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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