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丝芙兰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丝**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级人民法院(简称北京**人民法院)(2014)一中行(知)初字第438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北京**人民法院查明:申请商标为第8656676号‘丝芙兰’商标,引证商标为第7486047号“丝芙兰sephona”商标。双方当事人对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属于注册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标志没有异议。引证商标目前仍为合法有效注册商标。

中华人民共和**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3年11月12日作出商评字(2013)第107894号“关于第8656676号‘丝芙兰’商标驳回复审决定”(简称第107894号决定)。商标评审委员会第107894号决定认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中文部分在文字构成、呼叫方面相同,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眼镜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眼镜等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两者共存于上述商品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一审法院认为

北京**人民法院认为:鉴于引证商标目前仍为合法有效注册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属于注册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标志,相关公众易对商品来源容易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综上所述,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107894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中华人民共和**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3)第107894号“关于第8656676号‘丝芙兰’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上诉人诉称

丝芙兰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第107894号决定,责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驳回复审决定。其主要上诉理由是:我公司对于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决定的行政程序没有异议。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的商标标志属于注册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标志也没有异议。问题在于引证商标法律状态不稳定。因此申请商标并未违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申请商标理应被核准注册。商标评审委员会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原审判决已查明的事实属实,有商标档案、驳回通知书、丝芙兰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不应予以核准注册。判断两个商标近似与否应当以商标的图形、字形、读音、含义等是否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发生混淆为标准,并结合个案的具体情形予以判定。引证商标目前仍为合法有效注册商标,可以成为申请商标的有效法律障碍,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属于注册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标志。因此申请商标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综上,原审判决及商标评审委员会第107894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丝芙兰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丝芙兰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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