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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马*、梁**、马**诉被告中国人民财**市海淀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梁**、马**(以下简称:三原告)诉被告中国人民财**市海淀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海淀)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三原告诉称,2015年3月17日,原告马**驾车在京港澳高速涿州段与护栏相撞,发生单方交通事故,致使三原告不同程度受伤及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马**负全部责任、原告马*、梁*先无责任。原告的事故车在被告人保海淀处投保了保险。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6.59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人保海淀辨称,原告马*及梁*先系车上人员,其损失应由侵权人承担。原告马**与被告应系合同关系,本案应以财产保险合同为案由。如属保险责任,我方同意在保险限额内依法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我方不负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7日,原告马**驾驶冀F3xxxx号轿车在京港澳高速涿州段发生单方交通事故,造成高速护栏及原告马**车辆损坏,造成原告马**及乘车人原告梁**及原告马*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马**负全部责任,原告马*和原告梁**无责任。原告马*及原告梁**系原告马**的父母。原告马**的事故车在被告人保海淀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30万元、车损险5.44万元、车上人员险每座1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马**及原告梁**在保定**心医院门诊治疗,分别产生医疗费430.27元和538元。原告马*在高**医院住院治疗3天,产生医疗费5568.97元。遵医嘱,住院期间一人陪护,出院后休息一周。三原告的医院费用均由原告马**支付。原告马**的事故车经物价部门评估损失为48852元,发生评估费25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马**赔偿了高速公路损坏补偿费4200元。

另查,原告马*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0元(100元×3天)误工费为1100元(每天110元×10天),护理费为257元(每月2566元×3天),依据原告马*的伤情酌定营养费为200元、交通费为300元。庭审中,原告马*及原告梁*先主张所有的损失均系原告马**支付,所有赔偿款均应支付给原告马**。综上,三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64246元。

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一份、诊断证明4份、病历一份、费用明细一份、劳动合同、误工证明二份、工资表六份、营业执照二份、医疗费票据33张、保险单二份、车损评估结论一份、评估费票据一张、公路赔偿票据一张、交通费票据若干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涉案事故属于保险责任。三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损失64246元属实,其相应诉求应予支持。三原告的人伤损失均未超过车上人员险赔偿限额。原告车损及评估费未超过车损险赔偿限额。原告马**赔偿给高速护栏补偿费超过三者险赔偿限额。综上,被告人保海淀应当赔偿三原告各项损失64246元。由于三原告的损失均由原告马**负担,且原告马*及原告梁**同意将所有赔偿权利让度给原告马**,故被告人保海淀应当赔偿原告马**6424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市海淀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马**各项损失64246元。

二、驳回原告马**、原告马*及原告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4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市海淀支公司负担1400元,原告马**负担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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