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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与中国人民财**京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叶**与被告樊**、中国人民财**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委托代理人何*与被告樊**及其委托代理人弋冬冬、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叶**诉称,2014年6月3日7时00分,在北京市海淀区甘家口北路中大恒基门前,樊**驾驶×××号车辆由东向西倒车,与正在由东向西步行的我相触,造成我受伤。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樊**负事故全部责任。现要求樊**、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76971.82元、护理费28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790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伤残鉴定费22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03.5元、营养费10000元、交通费1000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

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不计免赔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对对方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在保险范围内,不同意赔偿。我公司已经在事故发生后在交强险限额内预支了1万元医疗费。

樊广汝辩称,我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在对方的胁迫情况下签订了年息24%借款欠条,但是我方因为家庭贫困,希望对方可以免除此年息,事故发生后为对方垫付了11097.85元医疗费,票据在我方手中,要求法院一并处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日7时00分,在北京市海淀区甘家口北路中大恒基门前,樊**驾驶×××号车辆由东向西倒车,叶**由东向西步行,樊**所驾车辆将叶**撞倒,造成叶**受伤。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樊**负事故全部责任。樊**所驾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事故发生后叶*生于2014年6月3日至2015年6月12日入中国人**总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股骨转子间骨折、骨质疏松伴有病理性骨折、脑栓塞性偏瘫等症,今后建议:继续口服药物治疗,定期化验、检查,如有可能转往其他二级医院进一步观察、康复及对症支持治疗,在可耐受情况下,加强锻炼、预防其他并发症等,严禁负重,康复后期可在助行器辅助下下地,避免外伤,定期复查;于2014年6月11日至2014年12月19日入北京**览路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左股骨粗隆间骨折、脑血管病后遗症、左侧肢体功能障碍,建议:需继续目前康复治疗,加强营养,在陪护下行功能锻炼,出院注意事项:所有运动在能力范围内,不可过于劳累,定期复查。

叶**医疗费共计98069.67元,其自行支付医疗费76971.82元,樊广汝支付11097.85元,保险公司支付10000元。

中天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1月22日就叶**的伤残等级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叶**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赔偿指数为10%。叶**支付伤残鉴定费2250元。

保险公司及樊**对叶**的部分病情、治疗等的合理性提出异议,樊**不申请鉴定,保险公司申请对叶**因本次交通事故在2014年6月11日至2014年12月19日治疗的合理性进行鉴定,包括是否必须住院以及医疗费的合理性。本院委托北京**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期间保险公司放弃了对叶**因本次交通事故在2014年6月11日至2014年12月19日治疗合理性的鉴定,坚持申请是否必须住院以及必须住院天数的鉴定。2015年10月12日该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意见:被鉴定人叶**因本次交通事故在2014年6月11日至2014年12月19日住院治疗具有必要性,其具体时间以实际住院时间为准。保险公司支付鉴定费2100元。

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称按照住院200天,每天50元计算。

叶**主张营养费,称按照50元一天主张200天。

叶**主张护理费,提供了陪护协议书及28650元护理费票据。

叶**主张残疾赔偿金,称按照2014年标准计算18年。叶**系非农业家庭户。

叶**主张交通费,称系出院、转院、伤残鉴定所产生,没有票据,数额估算。

叶**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称是购买的成人护垫,因为住院期间上下床不方便,夏天躺着容易产生褥疮,需要护垫对大小便进行防护,提供了303.5元成人看护垫购买票据。

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表示根据伤残等级估算,且事故中没有责任。

庭审中,樊**提供了一份调解协议复印件,要求确认协议无效,主要内容:因樊**于6月3日倒车不慎将叶**撞倒,樊**家庭无法垫付费用(医疗费用等相关费用),故由叶**家庭从今日起垫付。所垫付有关所有费用均以借款方式借给樊**,并以月利息2%收取利息,直至叶**治疗完毕。其间费用包括医疗费、护工费、餐饮等。还款时间:法院判决后,保险公司赔款到账日起七天内还清所有利息(月利息2%),也可每月还利息2%。借款人樊**,债权人任文党,日期2014年6月11日。叶**对此项证据表示真实性不认可,且认为内容与本案无关。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食品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户口本、同事证明、交通费票据、车辆修理费票据、护理协议、饭费票据、医疗费票据、护理费票据、费用明细、保险单复印件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此次事故经认定樊**负全部责任,樊**所驾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樊**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樊**主张调解协议无效,本院认为,其提交的证据为复印件,叶**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且协议所指的利息,亦不在原告的诉讼请求之内,故本院对此不予处理。

现叶**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鉴定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天数计算有误,本院依住院病案所载住院天数予以支持;叶**主张营养费过高,本院酌情判定;叶**主张交通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为鼓励当事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积极救助伤者,减少各方当事人的诉累,本院就樊广汝、保险公司所垫付的费用在本案中一并予以解决,先行计入赔偿款项,后从总赔偿额中扣除。经核实,叶**的损失为:医疗费98069.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79038元、护理费286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0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伤残鉴定费2250元,以上共计225911.17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中国人民财**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叶**医疗费一万元(已付清),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十一万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十万三千六百六十一元一角七分(其中八千八百四十七元八角五分直接支付给樊**,二十万四千八百一十三元三角二分支付给叶**);

二、樊广汝赔偿叶**伤残鉴定费二千二百五十元(已支付);

三、驳回叶运生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鉴定费二千一百元,由中国人**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负担,已交纳。

案件受理费二千二百四十九元(叶**已预交),由叶**负担七十八元,已交纳;由中国人**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负担二千一百七十一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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