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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杨**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杨**、中国人民财**市石景山支公司(以下简称石景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白杨,被告杨**,被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称:2015年5月10日,在丰台区新发地水果市场内,杨*驾驶杨**拥有的金杯牌×××小型客车由东向西行驶,与由北向南驾驶×××小货车的杨**相撞,金杯车随后将推行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步行的原告撞倒,导致原告受伤,原告车辆损坏。事故经认定,杨*负全部责任,杨**与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北京**门医院治疗。原告伤情诊断为腰椎1-4椎体左侧横突骨折,脑外伤后综合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20706.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8782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800元、误工费24000元、护理费6180元、交通费1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671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4400元、车辆损失15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杨**辩称: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认可。杨*是我儿子,我是车主,责任由我承担,我给原告现金10145.52元。

被告**公司辩称: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认可。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替原告向医院支付了医疗费5345.51元。事故认定书认可,本事故中无责车应承担赔偿责任,应扣除无责范围赔偿部分。误工期限应计算到定残前一日,原告主张过长。鉴定费发票真实性认可,但不在保险理赔范围,我公司不同意承担。离婚调解书认可,但独立扶养孩子是李**本人对权利的放弃,不能把责任转嫁到交通事故的赔偿范围内,而且李**独立扶养子女并不是没有条件的,离婚的时候前妻的陪嫁财产也都归李**所有,所以就子女扶养费仍应按照二分之一的方式计算。营养费过高。残疾赔偿金不认可,同意按照农业标准。交通费没有证据。车辆损失应实际修理产生费用后赔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0日,杨*驾驶机动车行驶至北京市丰台区新发地市场时,与杨**驾驶的机动车及推行电动自行车的李**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受伤,车辆损坏。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杨*为全部责任,杨**与李**为无责任。2015年5月10日至2015年6月18日,李**于北京**门医院住院治疗39天,出院诊断:腰1-4椎体左侧横突骨折、脑外伤后综合征。李**在治疗过程中花费医疗费共计20706.68元,其中石**公司支付5345.51元。杨**给付李**现金10145.52元。2015年8月17日,北京**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李**腰1-4椎体左侧横突骨折构成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误工期为120日,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60日。李**支付鉴定费4400元。

另查,事故发生时,杨*驾驶的杨**名下的车辆在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诊断证明及相关证明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杨*驾驶机动车与李**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人身受伤、财产受损。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杨*负全部责任。杨**同意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持异议。杨*所驾车辆在石**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杨**予以赔偿。石**公司主张应先由无责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李**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辅助器具费、车辆损失,有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李**已构成伤残,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鉴定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中营养费数额根据李**伤情予以酌定。关于交通费,本院根据李**就医时间、次数予以酌定。关于护理费、误工费,本院根据李**伤情、收入状况及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予以酌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法计入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李**主张的其母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被抚养人生活费具体金额,本院依法确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市石景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医疗费四千六百五十四元四角九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市石景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精神损害抚慰金五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被告中国人民**市石景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残疾赔偿金十万五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被告杨**已给付一万零一百四十五元五角二分)。

四、被告中国人民**市石景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车辆损失一千五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五、被告中国人民财**市石景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残疾赔偿金三千八百二十六元七角五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六、被告中国人民财**市石景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医疗费一万零七百零六元六角八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七、被告中国人民财**市石景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住院伙食补助费三千九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八、被告中国人民**市石景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营养费二千四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九、被告中国人民**市石景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护理费五千四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十、被告中国人民**市石景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误工费一万四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十一、被告中国人民**市石景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交通费五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十二、被告中国人民**市石景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残疾辅助器具费二千八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十三、被告杨**赔偿原告李**鉴定费四千四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十四、驳回原告李**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五十三元,由原告李**负担五百五十三元(已交纳),由被告杨**负担一千八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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