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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中国人**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璇诉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6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15年2月14日17时30分许,张**驾驶原告所有的京N×××××号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黄河二路渤海十七路以北,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史**驾驶的鲁M×××××号轿车发生事故,造成两车受损。滨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队作出(20150214173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史**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原告为其所有的京N×××××号轿车在被告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和不计免赔险等,被告没有在保险赔付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车辆损失费、价格鉴证费等费用共计5116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辩称,被告未收到原告的任何证据材料,视为原告未提交任何证据,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原告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张**驾驶原告所有的发动机号N10614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加强险和机动车损失险139800元,保险期限自2014年7月6日至2015年7月5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应提供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证明材料及相关费用单据,包括:1、事故认定书;2、车辆损失,原告主张此项损失应当提供有关修理厂资质的证明、事故车辆受损照片、车辆维修费用清单、车辆维修费发票等证据材料;交通事故导致财产损失应及时报保险公司定损,且被告免费定损。但原告拒不配合定损,原告私自寻其他机构进行评估损失产生的费用属于扩大损失,对于未定损且没有证据证明损失,被告不赔偿;3、鉴定费,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该费用不在赔偿范围内,被告不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5日,原告张*为其名下发动机号为N10614轿车(车牌号为京N×××××)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京市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承保险别包括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139800元)以及车损险不计免赔条款率等,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6日00时起至2015年7月5日24时止。

2015年2月14日17时30分许,张**驾驶京N×××××号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黄河二路渤海十七路以北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史**驾驶的鲁M×××××号轿车发生事故,造成两车受损。经滨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队认定,张**驾驶机动车未按道路右侧通行,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史**驾驶机动车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滨州市**证中心鉴定,认定京N×××××号车于鉴定基准日(2015年2月14日)的事故直接损失价格为50565元。原告花费价格鉴定费300元,施救费300元。

此后,原被告就保险理赔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由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价格认证结论书、发票、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张*与被告中国人**北京市分公司在平等、自愿基础上订立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予确认。原告在被告处投保的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以及不计免赔率等在内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已经履行了约定的义务。原告张*作为京N×××××号车的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有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告主张权利。

关于被告辩称原告拒不配合定损,原告私自寻其他机构进行评估损失产生的费用属于扩大损失的辩解意见,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该鉴定报告予以采信。原告的车辆损失应以鉴定结论载明的车辆损失价值即50565元作为理赔依据,且该数额不超过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被告应予赔偿。原告主张的鉴定费300元系原告为证明自己的损失情况而支出的必要费用,应作为损失认定。关于原告主张施救费300元,原告提供了发票,是原告为处理交通事故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系直接经济损失,被告应予承担。综上,被告具体应赔偿数额计算如下:(50565+300+300)元=51165元。对被告辩称未收到原告的任何证据材料,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原告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的辩解意见,原告在立案时提交部分证据,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到本院查阅、质证本案相关证据,视为对其质证权的放弃,故对被告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人民财**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保险赔偿款51165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9元,由被告国**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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