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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树与中国人**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树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称,2014年3月30日,原告驾驶津A×××××小型客车沿溧阳天目湖工业园溪缘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勤业路路口时,与朱**驾驶的苏D×××××小型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此时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溧**警大队认定,该起事故原告承担次要责任,朱**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车损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因保险理赔未果,为此,诉请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理赔款30065.8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事故车辆津A×××××在我公司投有机动车损失险一份,限额84800元,保险期限为2014年1月16日至2015年1月15日。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合理合法损失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二、事故车辆津A×××××牌车在我公司投保单号为PDAA20141101000054425,投保人和车辆所有人都是徐*,如被答辩人对此车辆损失提出主张,应提供能够证明其对车辆拥有所有权的证明文件,如果不能,依据保险合同的相对性,被答辩人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请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全部诉讼请求。

三、在被答辩人作为原告主体适格的情况下,被答辩人的财产损失应由三者车苏D×××××在交强险内先赔偿2000元,剩余损失有答辩人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内按照责任事故比例承担定损额29500元不超过30%的赔偿责任。

四、医疗费诉求,被答辩人应另行提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案由之诉讼。

五、施救费,被答辩人应提供正规发票,且费用要与施救时间及施救距离相符合。

六、诉讼费,依据保险合同条款,诉讼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之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津A×××××小型轿车系徐*所有,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了限额为84800元的车损险及计免赔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1月16日至2015年1月15日止。

2014年3月30日7时20分左右,朱**驾驶苏D×××××小型号客车载周**、史**、张*、崔**,沿勤业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天目湖工业园区溪缘路与勤业路路口处,与右侧沿溪缘从西向东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津A×××××小型轿车相碰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周**、史**、张*、崔**不同程度受伤,二车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朱**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了施救费400元。长安责**限公司对津A×××××小型轿车进行了定损,定损金额为29500元。后原告支付了津A×××××小型轿车修理费29500元。2015年3月26日,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支付理赔款30065.85元。

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理赔款29900元,其余诉讼请求自愿予以放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保单、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辆保险定损单、修理费发票、施救费发票及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投保人与被告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按保险法的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原告驾驶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且已支付了修理费及施救费,故原告取得向被告索赔的权利,原告具有本案主体资格。原告主张的损失29900元,因其提供了事故认定书、涉案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并发生了交通事故,机动车辆保险定损单、修理费发票、施救费发票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在车损险限额内对原告的上述损失予以理赔。被告称应由三者车苏D×××××在交强险内先赔偿2000元,剩余损失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的抗辩意见,不符合保险法的规定,本院不予采纳。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被告在支付本案理赔款后,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树支付保险理赔款29900元。

二、驳回原告杨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6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26元,被告负担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须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2元。中院上诉费账户:户名:江苏省**民法院,账号:80×××63,开户行:江苏**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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