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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曾向*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全与被告曾向军、中国人民财**市大**公司(以下简称大**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全,被告大**公司委托代理人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向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全诉称:2013年5月24日,被告曾向*驾驶车牌号为×××小轿车行至丰台区**力医院东门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将原告撞伤。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左胫腓骨骨折等。将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伤残赔偿金等已经丰台区人民法院判决。后原告因二次手术,自2015年5月26日至2015年6月18日在北**力医院住院23天,至今不能正常生活、工作。二次手术相关费用被告未予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4030.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1980元,误工费30000元,交通费2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曾向军书面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诉求的赔偿额部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不需要全部承担相关赔偿责任,请法庭对诉讼费的承担依法判决。此案对我的责任认定错误。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不合理,非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误工费不能计算在内,养生会所费用不能计算在内。

被告大**公司辩称:我司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均认可。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200000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此次事故,经丰台区人民法院判决,我司已进行过部分赔付,现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剩余19069元,商业三者险项下也有充分限额,足以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付。我司同意在各保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有充分证据证明的合理合法损失,不同意承担诉讼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4日,原告骑自行车行至北京市**口电力医院东门时,适有被告曾向*驾驶×××小客车驶来,双方接触,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交通管理部门未确定双方事故责任。2013年5月24日至2013年6月14日,原告于北**医院住院治疗21天,主要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2013年9月23日,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周**伤残等级属X级(赔偿指数10%);其误工期为150-180日、护理期为60-90日、营养期为60-90日。原告曾因赔偿问题诉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我院于2014年1月30日作出(2013)丰民初字第1862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被告曾向*承担事故全部赔偿责任,并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市大兴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周**医疗费一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五千元,残疾赔偿金七万二千九百三十八元,误工费六千二百九十三元,护理费六千元,交通费四百元,残疾辅助器具费三百元,财产损失八百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市大兴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医疗费四万二千八百五十元七角六分,住院伙食补助费一千零五十元,营养费一千零五十元。三、被告曾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周**鉴定费二千二百五十元。四、驳回原告周**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现已生效。

2015年5月26日至2015年6月18日,原告在北**医院住院治疗23天,出院诊断为胫腓骨骨折,胫腓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左,过敏性皮炎。出院建议继续服药治疗,不适随诊,定期门诊复查。原告提供了2013年10月8日至2015年10月19日北**医院出具的多张诊断证明书。其中,二次手术后开具的诊断证明书共计建议原告休假至2015年11月18日。原告支付医疗费34676.44元,支付膏药费用590元,支付经络调理费用8000元。原告聘请护工,支付11天护理费1980元。原告提供了其与X**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载明:合同期限自2013年5月6日起至2015年5月31日,原告被派遣到北**公司工作。原告自述交通事故发生至今没有上班,现已没有工作,要求赔偿第一次诉讼判决后至今的误工费。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若干,用以证实交通费损失。

另查,×××车辆在被告大**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200000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大**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10000元,死亡伤残项下赔偿90931元,财产损失项下赔偿800元,在商业三者险项下赔偿44950.76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2013)丰民初字第18627号民事判决书、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曾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当庭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对于赔偿责任的划分,已经生效判决确定被告曾向*承担事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曾向*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大**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被告曾向*予以赔偿。对医疗费,根据正规医疗费票据金额计算,对经络调理费用,非正规医疗机构所产生,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原告伤情及住院天数,按每日100元标准计算。对营养费,加强营养有助于原告伤情之恢复,故对营养费由本院结合原告伤情酌情予以确定。对护理费,根据相关发票金额予以确定。对误工费,考虑第一次诉讼时,原告已就误工期及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且我院已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及残疾赔偿金,现原告主张第一次诉讼判决后至今的误工损失,虽原告在此期间进行了二次手术,但其主张的误工期明显过长,亦未能就产生误工损失提供充分证据,故对误工费由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及合理的误工期酌情予以确定。对交通费,结合原告就医时间、地点、次数,交通费由本院酌情予以确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市大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项下给付原告周*全护理费一千九百八十元,误工费八千六百元,交通费一千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市大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项下给付原告周*全医疗费三万四千六百七十六元四角四分,住院伙食补助费二千三百元,营养费一千元。

三、驳回原告周*全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五十一元,由原告周*全负担一百五十一元(已交纳);由被告曾向军负担一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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