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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曹*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与被告曹*、中国人民财**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委托代理人余*、刘**与被告曹*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孙**诉称:2014年6月19日10时20分,在北京市海淀区苏家坨镇凤凰岭路台头村内南口,曹*驾驶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的京PWX号小客车由北向南行驶,我由北向南行走,车辆与我相撞,造成我受伤。事故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曹*负全部责任。现起诉要求曹*、保险公司赔偿我医疗费211069.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950元、营养费15721.8元、护理费4981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394.68元、残疾赔偿金1163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复印费78.4元、鉴定费4150元,上述费用应扣除曹*已支付的住院押金55000元,诉讼费由曹*、保险公司负担。

被告辩称

曹*辩称:我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所驾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我已为孙**支付的费用要求一并处理。我同时认为孙**的部分病情与事故无关,住院床位费过高属于其自行扩大损失,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营养费与护理费过高且证据不足,残疾辅助器具费没有医嘱。

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曹驰所驾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但认为孙**的部分病情与事故无关,住院床位费过高属于其自行扩大损失,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营养费与护理费过高且证据不足,残疾辅助器具费没有医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9日10时20分,在北京市海淀区苏家坨镇凤凰岭路台头村内南口,曹*驾驶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的京PWX号小客车由北向南行驶,孙**由北向南行走,车辆与孙**相撞,造成孙**受伤。事故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曹*负全部责任。

孙**于2014年6月19日至10月16日在中国人**0九医院(以下简称三0九医院)住院治疗,期间于2014年6月25日行“左侧人工全髋关节置换术(骨水泥型、史**假体)”共计119天,出院诊断: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急性冠脉综合征、不稳定性心绞痛,股骨颈骨折(左)、左*关节人工关节置换术后,颈椎病、白内障,眩晕,反流性食管炎,高脂血症,出院建议:出院带药,低盐低脂饮食,适当活动、避免劳累,监测血压、心率,复查,不适随诊。

孙**委托的北京通**定中心于2014年12月21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孙**的伤残等级为Ⅷ级,伤残赔偿指数为30%。2、被鉴定人孙**营养期为180日,护理期为150日。孙**支付鉴定费4150元。

曹*认为该鉴定系孙菊花单方委托且鉴定的营养期、护理期过长,但曹*不申请鉴定,亦未提供足以推翻该鉴定意见的证据。

孙**的住院费共计212397.75元,其中孙**自行支付157397.75元,曹*支付55000元。

审理中,曹*申请对孙**的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眩晕、高脂血症、颈椎病、白内障、不稳定性心绞痛与此次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同时申请对孙**住院费用的合理性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北京**鉴定所(以下简称中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中正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8月18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孙**的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眩晕、高脂血症、颈椎病、白内障、不稳定性心绞痛伤情系自身疾病,但不排除2014年6月19日发生的交通事故诱发或加重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眩晕、颈椎病、不稳定性心绞痛相应的临床症状,建议参与度考虑为10%-20%。高脂血症和白内障与2014年6月19日发生的交通事故不存在因果关系。2、被鉴定人孙**住院费用中2014年6月19日至9月28日在骨科及康复科的治疗费用均属合理开支;于2014年9月29日至10月15日在心内科治疗费用可考虑按其参与度10%-20%的合理性。中正司法鉴定所同时说明该所审核的医疗费用合理性仅限于治疗方面的费用,不包括住院的床位费等。曹*支付鉴定费5100元。

审理中,曹**提供了加盖三0九医院医疗专用章的以下证据:1、病人床位费清单,记载:2014年6月19日入住骨科一区普通房床位1天,单价24元,金额24元;2014年6月25日手术住监护病房1天,单价50元,金额50元;2014年6月20日至7月6日住干部病房(扣除6月25日)16天,单价80元,金额1280元;2014年7月7日入住康复楼A级甲等病房101天,单价600元,金额60196元;空气净化加收1天,单价30元,金额30元;三级医院住院床位费加收119天,单价4元,金额476元。2、病人治疗费用清单(2014年9月29日至10月15日,不含床位费),记载合计金额11180.405元。3、康复楼保健消费型费用清单,记载金额为27036.01元。曹*认为孙**的住院床位费应按照每天24元计算,孙**2014年9月29日至10月15日的治疗费与此次事故的参与度为10%,孙**在康复楼发生的保健消费型费用不属于赔偿范围。

孙菊花另自行支付残疾辅助器具费1236.28元、复印费78.4元。

孙**按照每天50元标准主张119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

孙**主张2014年6月19日至2015年5月20日的营养费,称金额为估算。

孙**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提供了:1、户口本、户籍证明信,记载孙**户口性质为家庭户,服务处所为务农。2、北京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证明,内容为:孙**自2007年10月29日起居住在海淀区苏家坨镇凤凰岭公寓6号楼2单元502室。3、孙**与柏斯军于2007年10月29日签订并加盖物业公司合同专用章的过户协议书,记载柏斯军将凤凰岭公寓6号楼2单元502号房过户给孙**。4、加盖物业公司合同专用章的房屋产权证,记载户主姓名为孙**。

孙**主张护理费,提供了总金额为13260元的护理费发票,称住院期间于2014年7月24日至10月16日聘请护工护理发生,孙**同时按照每天170元标准主张出院后215天的护理费。

曹*称孙**提供的护理费发票中有5100元是其为孙**支付,其另给付孙**现金2000元,未提供证据,孙**亦予以否认。曹*称还曾给付孙**营养费152.9元,提供了食品费单据,但孙**予以否认。

曹*另为孙**支付医疗费822.2元、2014年6月19日至7月23日的护理费680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单据、住院押金收据、住院费清单、治疗费用清单、床位费清单、保健消费费用清单、护理费发票、鉴定书、鉴定费发票、辅助器具费单据、复印费单据、食品费单据、户籍证明、户口本、居住证明、房屋产权证、过户协议、保险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此次事故经认定曹*负全部责任,孙菊花无责任,曹*所驾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对于孙菊花超出保险范围的损失,应由曹*承担赔偿责任。

现孙**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复印费、鉴定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孙**主张的住院费中的治疗费,本院参照中正司法鉴定所的因果关系鉴定意见、医疗费合理性鉴定意见,对于2014年6月19日至9月28日的费用予以支持,对于2014年9月29日至10月15日的费用同时参照三0九医院出具的相应期限内治疗费用清单支持20%;关于孙**主张的住院费中的床位费,结合孙**的具体伤情以及治疗经过,本院认为,孙**于2014年6月19日事故发生当日入住普通病房、于2014年6月25日因手术入住监护病房、在手术前后于2014年6月20日至7月6日(不含6月25日)入住干部病房而产生的床位费以及医院加收的空气净化费、三级医院床位费均属于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孙**自2014年7月7日起属于康复治疗,其入住每天600元的A级甲等病房而产生的床位费明显过高,本院按照普通病房每天24元的床位费标准认定。孙**主张的营养费过高,本院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并参照180天的营养期鉴定意见判定。孙**主张的护理期限过长,本院参照护理期鉴定意见认定为150天,对于孙**与曹*已支付的119天的护理费,本院根据二人提供的护理费发票认定,对于另外31天的护理费标准,本院参照护工每天120元标准判定。孙**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参照其伤残程度酌情判定。孙**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过高,本院根据其提供的单据判定;孙**的户口性质为家庭户,根据孙**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其已购买房屋,故孙**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的理由正当,但金额过高,本院依法判定。

经核实,孙菊花的损失为:医疗费146503.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950元、营养费5400元、护理费23780元、残疾赔偿金6586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236.28元、复印费78.4元。

曹*已为孙**支付的费用,先行计入赔偿款项,后从总赔偿额中扣除,其中未超出保险部分,保险公司应直接给付曹*。

曹*虽认为伤残等级以及营养期、护理期鉴定系孙**单方委托且鉴定的营养期、护理期过长,但曹*不申请鉴定,亦未提供足以推翻鉴定意见的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曹*称孙**提供的护理费发票中有5100元系其为孙**支付,其另给付孙**现金2000元,因未提供证据且孙**亦予以否认,故本院不予采信。曹*称还曾给付孙**营养费,虽提供了食品费单据,但不足以证实该费用系为孙**支付且孙**亦予以否认,故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中国人民财**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孙菊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一万元,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复印费十万五千九百五十九元六角八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孙菊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十万元;以上共计人民币二十一万五千九百五十九元六角八分(其中一万一千八百六十八元五角八分直接给付曹*);

二、曹*赔偿孙菊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四万七千八百五十三元六角二分(已给付);

三、驳回孙菊花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鉴定费九千二百五十元,由孙**负担一千二百五十元,已交纳;由曹*负担八千元,已交纳;

案件受理费三千四百二十一元(孙**已预交),由孙**负担一千五百三十一元,已交纳;由中国人**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负担一千八百九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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