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闫*、闫凤琴、闫**、闫**与褚**、刘*、中国人民**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闫*、闫凤琴、闫**、闫**与被告褚**、刘*、中国人民**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贵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闫凤琴、闫**、闫**的委托代理人安东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褚**、刘*、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四原告诉称,2014年12月30日,褚**驾驶京K18375号小型轿车沿隆化县七家镇西道村由西向东行驶,当日9时20分行驶至西道村闫*家门前路段时,与横过道路的行人高**相碰撞,造成高**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隆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1月12日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褚**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高**无此次事故责任。被告褚**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万元,约定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42266.20元,保险公司已垫付10000.00元,尚欠32266.20元、伙食补助费6400.00元(64天,每天100.00元)、营养费1280.00元(每天20.00元,64天)、护理费6400.00元(64天,每天100.00元)、死亡赔偿金24141×5年=120705.00元、丧葬费462390.00元÷2=23120.00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交通、住宿100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0元,合计250171.00元,保险公司在保额内承担四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210000.00元,不足部分四原告方与被告褚**、刘*已达成赔偿协议,放弃对二被告主张权利。

被告辩称

被告保险公司书面辩称称,第一、被告褚**驾驶的被告刘*所有的京K18375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万元,约定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4年10月20日至2015年10月19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第二、请法院当庭核实被告褚**发生交通事故时有无酒驾及无证驾驶等违法情形,若被告存在违法驾驶,应当减轻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第三、医疗费根据交强险条款,保险公司对属于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且用药需要与本事故致害有因果关系的,予以认可,具体金额请法庭核实,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医院病案记载的住院天数,每天20元的标准进行赔偿,营养费没有异议,误工费受害人为88岁的高龄老人,且无误工相关证据不应存在误工损失,被答辩人主张的此项损失实为家属误工,根据《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55条规定,不在赔偿范围内,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护理费需有明确的医嘱证明需要护理,且应当提供护理人员损失证明或者正规护理票据,若没有证据证明此项损失,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死亡赔偿金,不在赔偿范围,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丧葬费没有异议,交通费因被害人一直住院治疗不存在交通损失,住宿费不在赔偿范围,精神损害抚慰金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另不承担诉讼费。

被告褚**、刘*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四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隆化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拟证明高**无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褚*永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证据二、承德**属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拟证明高**当时的损失情况。

证据三、医疗费单据1张,合款42266.20元,拟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情况。

证据四、病历一份48页,拟证明原告住院64天的治疗经过,并于2015年3月4日死亡。

证据五、用药清单一份4页,拟证明原告住院每天支出费用及用药情况。

证据六、交通费票据60张,合计2000元,拟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情况。

证据七、高**死亡证明,拟证明发生事故后高**于2015年3月4日死亡。

证据八、隆化县**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四原告与死者高俊清系继子女关系。

本院认为

四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7、8,因被告方经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经本院核实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客观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使用;四原告提供的证据6,本院认为主张的数额过高,本院酌定100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0日,褚**驾驶京K18375号小型轿车沿隆化县七家镇西道村由西向东行驶,当日9时20分行驶至西道村闫*家门前路段时,与横过道路的行人高**相碰撞,造成高**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褚**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遇行人横过道路,对前方情况判断失误,未有效避让,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具有违法过错,应当承担事故责任。此事故经隆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1月12日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褚**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高**无此次事故责任。被告褚**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三者险的保额为10万元,并约定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高**的死亡,给其继承人四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2266.20元,伙食补助费6400.00元(64天×每天100.00元)、营养费1280.00元(每天20.00元×64天)、护理费6400.00元(64天×每天100.00元)、死亡赔偿金120705.00元(24141.00元×5年)、丧葬费23120.00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交通、住宿5000.00元、精神抚慰金40000.00元,合计245171.20元。

另查明,被告刘*是京K18375号小轿车的所有人,被告褚**是其雇佣的司机。被告褚**方于2015年5月5日赔偿了原告方75000.00元,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被告褚**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16日被隆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被告保险公司为原告方垫付费用10000.00元。

本院认为,褚**驾驶的车辆与高**相刮撞,造成高**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隆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1月12日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褚**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高**无此次事故责任。该事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四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因庭前被告方对此项费用已经对四原告方进行了一定的补偿,故本院支持40000.00元;原告主张的处理丧葬事宜费用过高,本院酌情保护5000.00元;被告褚**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保额为1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约定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内对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四原告放弃对被告刘*、褚**主张权利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医疗费部分内赔偿四原告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00元,在死亡赔偿金部分中赔偿四原告精神抚慰金、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护理费、处理丧葬事宜费用等1100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四原告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护理费、处理丧葬事宜费用90000.00元,以上总计210000.00元,扣除已经垫付的10000.00元,还应赔偿200000.00元。

二、驳回四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执行标的款专用账户:隆化县财政局国库待清算资金管理中心,账号:×××,开户行:承德**限公司隆化龙苑支行。

案件受理费4450.00元,减半收取2225.00元,由四原告负担。诉讼费用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