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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张**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与被告张**、被告中国人民财**司广渠路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广渠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的委托代理人周**,被告张**,被告人保广渠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诉称:2015年5月25日,被告张**驾驶×××客车(被告人保广渠营业部承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行驶至丰台区西三环莲宝路东口加油站人行道处时将步行的原告撞伤。事故经交管部门处理,张**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中国**总医院治疗,经诊断事故造成原告右股骨颈骨折等。原告因此受到身体及精神的双重折磨。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上述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0758.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18840元、残疾赔偿金6586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鉴定费2983.96元、辅助器具费467元、交通费1500元、财产损失6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我对事故事实、责任认定认可。我给原告垫付了部分医疗费用,与原告的主张不重复。我在车辆过户的时候就支付了保险费用,事发时我的驾驶证、行驶证均合法有效,保险公司应该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人保广渠营业部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肇事车辆于2015年4月23日过户到张**名下,2015年5月26日在我公司进行保险变更,因为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变更之前,故我公司不同意理赔。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可。住院病历真实性认可,但是载明的部分疾病与本案无关。医疗费票据真实性认可,要求扣除与本案无关的相关费用及自费药,根据三者险条款约定,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5334.42元。营养费发票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不能证明是本人需要加强营养而购买的营养品。护理协议、护理费发票认可,但原告主张过高,原因同营养费,我公司同意支付12000元。户口本认可,但是户口本记录原告是解放军军乐队退休员工。器具费发票认可。救护车费用认可,但是应该计入医疗费。交通费不认可,均发生在原告住院期间,且原告住院与出院均是由救护车救护,不会产生交通费。鉴定报告结论认可,鉴定费真实性认可,但是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伙食费原告主张过高,我公司同意按照每天50元标准计算。营养费没有医嘱,我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期限过长,我公司同意共支付1800元。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过高,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原告为退休人员,虽致残但不影响实际收入,应当做相应调整,我公司同意支付55000元。交通费仅认可与就医时间相符部分,不认可家属探望费用。精神抚慰金过高,我公司认可13000元。财产损失在事故认定书中没有记载,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5日,张**驾驶×××小客车行驶至北京市丰台区西三环莲宝路东口加油站人行道处时,适逢孙**行走至此,双方接触,造成孙**倒地受伤。本次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卢沟桥大队认定,张**为全部责任,孙**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孙**被送至中国**总医院就医,并于2015年5月25日至2015年6月8日在该院住院14天,主要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出院医嘱为注意卧床休息制动二周,加强营养,在有人陪护下适当行功能锻炼,助行器辅助下下地行走等。孙**支付医疗费80341.64元。孙**提交食品费发票、护理协议书、护理费发票(2520元),拟证明其产生的营养费、护理费损失。孙**提交器具费发票、救护车收据、出租汽车专用发票、停车收费发票、加油发票,拟证明其产生的器具费、交通费损失。

另查,孙**为非农业家庭户。2015年10月9日,北京市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孙**伤残等级为Ⅷ级,伤残赔偿指数为30%。孙**支付鉴定费2983.96元。

再查,张**驾驶的车辆在人保广渠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食品费发票、护理协议书、护理费发票、器具费发票、救护车收据、出租汽车专用发票、停车收费发票、加油发票、户口本、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张**与孙**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孙**人身受伤。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张**为全部责任,孙**无责任。张**驾驶的车辆在人保广渠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张**予以赔偿。

孙**主张的医疗费,有票据佐证的80341.64元,本院予以支持。人保广渠营业部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孙**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有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孙**主张的营养费,本院参考关于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营养期的评定准则予以酌定。孙**主张的护理费,有票据佐证的2520元,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的出院后的护理费用,证据不足,本院参考关于人身损害受伤人员护理期的评定准则,按照普通护工的一般收入标准予以酌定。孙**已构成伤残,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辅助器具费、鉴定费,本院予以支持;孙**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本院参考其伤残等级、年龄、伤情等情况予以酌定。孙**主张的交通费,本院考虑其就医情况予以酌定。孙**主张的财产损失,本院考虑其事故经过及就医治疗情况予以酌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司广渠路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孙**医疗费一万元、护理费一万三千一百二十元、残疾赔偿金六万五千八百六十五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一万八千元、辅助器具费四百六十七元、交通费一千元、财产损失二百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司广渠路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医疗费七万零三百四十一元六角四分、住院伙食补助费一千四百元、营养费三千元。

三、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孙**鉴定费二千九百八十三元九角六分。

四、驳回原告孙**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千四百二十元,由原告孙**负担四百二十元(已交纳),由被告张**负担四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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