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金**与崔**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金**与被告崔**、中国人民财**市西城支公司(以下简称西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原告金**的委托代理人裴伟国,被告崔**,被**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金**诉称:2015年7月24日,原告步行在太平桥路18号楼前时,遇崔**驾驶×××轿车,由于崔**忽视交通安全,导致原告受伤。事故经认定,崔**负全部责任。经诊断,原告身体有多处受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7809.8元、餐费1590元、护理费8000元、营养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43元。

被告辩称

被告崔**辩称: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认可。我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保险,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

被**支公司辩称: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认可。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4日,崔**驾驶机动车行驶至北京市丰台区太平桥路13号楼前与行人金**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金**受伤。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崔**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金**于北**医院就医治疗,诊断为头部右手及左膝外伤,右眼钝挫伤等。金**在治疗过程中支付医疗费7810.81元。

另查,崔**驾驶的机动车在西**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当事人陈述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崔**驾驶机动车与金**发生交通事故,致使金**人身受伤。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崔**负全部责任。崔**所驾车辆在西**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崔**予以赔偿。金**主张的医疗费,有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餐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考虑金**年龄及受伤情况予以酌定。关于交通费,本院根据金**就医时间、次数予以酌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市西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金**医疗费七千八百零九元八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市西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金**营养费一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被告中国人民**市西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四、被告中国人民**市西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金**护理费一千八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五、被告中国人民财**市西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金**交通费五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六、驳回原告金**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百三十八元,由原告金**负担一百八十八元(已交纳),由被告崔**负担五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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