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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与高*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许**与被告高*、被告中国人**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委托代理人李**、尼**,被告高*委托代理人刘*、李*,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许*云诉称:2014年11月8日14时45分,在北京市南沙河东路河道管理所门前,宋**驾驶我所有的×××号小客车由北向东左转弯,高*驾驶×××号小客车由东向北行驶,其车前部与我车左部相撞,造成两车损坏。事故经交通队认定高*负同等责任,现要求高*、保险公司按照50%的责任比例赔偿我修车费34500元、拖车费250元、交通费1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高*辩称:我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的车辆在保险公司仅投保交强险,事发在保险期限内,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维修费超出保险部分我方认为数额过高,有过度维修的行为,我方同意调解赔偿原告修车费12000元,如果不同意我方申请对原告的车辆维修项目的合理性进行鉴定。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此次事故高菲醉酒驾驶,根据保险条款及相关法律规定,交强险项下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8日14时45分,在北京市海淀**所上庄管理站门前,宋**驾驶×××号小型越野车由北向东左转弯,高*驾驶×××号小轿车由东向北右转弯行驶,宋**所驾车辆转弯半径过小,造成两车相撞。高*醉酒后驾车且违反尾号通行,宋**未携带驾驶证。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海淀交通支队温泉大队认定宋**、高*负同等责任。

宋**所驾车辆系许年云所有,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事故发生后,许*云支付救援服务费500元,并向本院提交了壹零壹捌**)有限公司开具的救援服务费发票。

2014年11月9日,许*云将车辆送至北京中进**有限公司进行修理。12月9日,许*云支付维修费67000元。

许**主张因此次事故造成其车辆无法使用而产生的交通费,并提供了部分交通费发票。

诉讼中,高*认为许*云主张的车辆维修费过高,并申请对×××号车辆维修项目的合理性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交通运输部公路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5月18日做出交公司鉴(2015)痕鉴字第265号痕迹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根据鉴定材料,×××号车辆发生事故后主要有左前翼子板损坏、左前门前部损坏、左前轮毂拉伤、左前门饰板损坏、左侧转向拉杆断裂、左前门密封条损坏、左侧下大边前部变形。根据鉴定材料并结合事发时车辆的碰撞力度、碰撞部位以及车辆发生事故时的车辆运动形态,将×××号车辆维修项目分类如下:第一类为×××号车辆合理维修项目,包括:1、护板;2、BOLT;3、转向横拉杆;7、六角螺母;8、左前翼子板;9、翼子板遮护;11、车门左前;12、左前车门护板;13、车门护板;14、车门密封件;16、铰链;18、前门挡板(左);20、防护套(车门外);23、中间衬垫;24、车门槛嵌条;25、夹子;26、夹子;27、夹子;28、玻璃胶;29、车门槛嵌条;30、夹子;31、密封件;33、轮毂;34、自费事故、取车交钱;35、更换左前翼子板喷漆;36、更换左前翼子板下护板;37、更换左前门喷漆;38、左后门喷漆;39、左后翼子板喷漆;41、左前A柱加强筋钣金喷漆;42、更换左前门下护板;43、更换左后门下护板;46、左前门内框钣金;47、更换左前轮毂动平衡;48、四轮定位。根据鉴定材料,从该车发生事故时的碰撞力度、碰撞部位和相关零部件受损情况看,以上为合理的维修项目。第二类为×××号车辆不合理维修项目,包括:4、防护套;5、卡箍拉杆;6、弹性带夹箍(以上三项为横拉杆上的防尘套和两个卡子,根据鉴定材料,卡箍是可以重复使用的,防尘套也未损坏)、10、左前叶子板内衬(根据鉴定材料,该零部件未损坏)、15、隔音棉-铝涂覆;17、平衡块;19、后门挡板(左);21、机油挡油板;22、前侧围;32、防冻玻璃胶;40、切割更换左前侧围下梁;44、更换左前翼子板内衬;45、更换左前门隔音棉。根据鉴定材料,从该车发生事故时的碰撞力度、碰撞部位和相关零部件受损情况看,以上为不合理维修项目。鉴定意见做出后,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上述鉴定意见书进行质证,高*、保险公司对鉴定意见书表示认可,许*云对鉴定意见书不认可,但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证明。

依据上述鉴定意见书,高*申请对×××号车辆的维修费用进行评估。经本院委托,北京京**限公司于2015年12月24日出具京评(涉)字2015第1098号价格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为:评估对象的维修费用为39855元。该评估报告书中同时列明了各维修项目的评估金额,与维修清单中维修金额基本一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修车费发票、维修结算单、行驶证复印件、交通费票据、保单、鉴定意见书、评估报告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此次事故认定宋**、高*负同等责任,故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认定高*承担50%的赔偿责任。因高*为醉酒后驾车,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因驾驶人醉酒驾驶发生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车辆维修费,许*云虽向本院提交了67000元的维修费发票及维修清单,但高*对此不予认可,并向本院提出了相关鉴定申请,经过鉴定,此次维修中部分属于不合理的维修项目。许*云虽然对鉴定意见书存在异议,但并未提出证据证明相应维修项目的合理性,故本院采纳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对于不合理维修项目予以扣减。经评估,×××号车辆的维修费用为39855元。双方对于评估结论予以认可。

许**主张的拖车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许**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依据其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予以认定。

经核实,许**的全部损失为:车辆维修费39855元、拖车费500元、交通费194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高*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许*云车辆维修费、拖车费、交通费共计二万零二百七十四元五角;

二、驳回原告许*云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百三十六元(原告许**已预交),由许**自行负担一百四十一元,已交纳;由高*负担一百九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司法鉴定费六千元(被告高*已预交),由高*负担三千元,已交纳;由许**负担三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司法评估费四千五百元,由高*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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