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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郗兴侠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郗**、中国人民财**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委托代理人孙**,被告郗**、北京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闯诉称:2015年7月15日19时30分,在丰台区横一条南口,原告被被告郗**驾驶的×××号小轿车撞伤,被告郗**负全部责任。事故造成原告各项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1543.11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90.5元,交通费4152元,护理费24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误工费24800元,残疾赔偿金878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3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郗**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认可。车辆投保交强险及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支付住院押金10000元,另支付了部分门诊费用。

被告北京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我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诉讼费、鉴定费不同意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5日19时30分许,被告郗**驾驶车牌号为×××号小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丰台区横一条南口,适有原告由南向北行走,被告车辆右前和原告右脚相碰,原告倒地受伤。该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郗**为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于2015年7月16日至2015年7月23日在北**潭医院住院治疗7天,出院诊断为距骨骨折(右),后踝皮肤挫伤(右),过敏性哮喘。出院建议全*一月,患肢免负重,注意关节功能训练,术后二周门诊拆线,出院一个月后复查。2015年8月21日,北**潭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建议原告生活不能自理3个月。2015年10月8日,北**潭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建议原告全*1个月,生活不能自理1个月。2015年11月12日,北**潭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建议原告生活不能自理1月。原告另提供北**潭医院出具的住院费用预估通知单,内容为:患者王**因患距骨骨折需住院治疗,预估金额15000元。原告支付医疗费31232.75元,被告郗**支付医疗费10000元,另支付了部分门诊费用。原告购买矫形器支付880元,购买拐杖支付120元,购买医用耗材支付90.5元。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若干,用以证实交通费损失。原告支付8天的护理费1200元。原告提供北京中**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内容为:王**是我单位员工,在我单位工作二年,岗位为业务员,月收入4800元,自2015年7月16日因车祸住院,停发工资。原告同时提供了劳动合同、北京中**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就其伤残等级及赔偿指数进行鉴定。后经随机摇号,确定由中天司法鉴定中心从事该项鉴定工作。2015年11月23日,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王**右距骨颈骨折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赔偿指数为10%。原告支付鉴定费2300元。户口本登记内容显示:原告户别系农业家庭户。原告提供房屋租赁合同、房屋租赁续租协议书、北京市朝阳区劲松街道西大望**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欲证实在京居住情况。

另查,×××车辆在被告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限内。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郗**驾驶车辆未做到安全驾驶是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对此有交管部门的事故认定,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车辆在被告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超出保险限额的费用由被告郗**承担。对医疗费,根据医疗费票据金额计算,扣除被告郗**已支付的10000元。对后续治疗费,未实际发生,金额尚不确定,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解决。对残疾辅助器具费,根据相关票据金额予以确定。对交通费,结合原告就医时间、地点、次数,交通费由本院酌情予以确定。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庭审过程中,当事人双方一致认可护理费确定为7200元,误工费确定为10500元,残疾赔偿金确定为65000元,对此本院不持异议。对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原告伤情及住院天数,按每日30元标准计算。对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身体及精神均遭受较大痛苦,故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本院结合原告伤残等级酌情予以确定。对鉴定费,根据鉴定费发票金额确定,由被告郗**予以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项下给付原告王**医疗费一万元。(账户:王**,账号:6217220200005876978,开户行:中国工**子店支行)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项下给付原告王**残疾辅助器具费一千元,交通费六百元,护理费七千二百元,误工费一万零五百元,残疾赔偿金六万五千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五千元。

三、被告中国人**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项下给付原告王**医疗费二万一千二百三十二元七角五分,住院伙食补助费二百一十元。

四、被告郗兴侠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王**鉴定费二千三百元。

五、驳回原告王**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千三百二十九元,由原告王**负担一千三百二十九元(已交纳);由被告郗**负担三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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