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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与张*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史*与被告张*、赵**、中国人民财**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峥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被告赵**、张*、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史**、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史靖诉称,2015年3月24日16时,在北京市海淀区北清路稻香湖路路口,张*驾驶×××号车辆由北向南行驶,适有我驾驶的×××号车辆由西向南行驶,两车接触,造成我受伤。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张*负事故全部责任。现要求被告赔偿我救护费及医疗费4435.74元、二次医疗费50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5000元、误工费23691元、交通费129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

张*辩称,我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时我是驾驶人,赵**是我的老板,事故发生时我在为赵**履行职务行为。

赵**辩称,我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是车主,张*是我的职员,认可事故发生时张*是在为我履行职务行为。

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张**驾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赔偿,医疗费中的自费药不在保险理赔范围,我公司不同意承担。诉讼费不在保险范围内,不同意赔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4日16时,在北京市海淀区北清路稻香湖路路口,张*驾驶×××号车辆由北向南行驶,适有史*驾驶×××号车辆由西向南行驶,两车发生接触,造成车辆损坏,史*人身受伤。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张*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所驾驶的×××号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事故发生后史*于2014年3月24日在北京市**抢救中心诊断治疗,主要诊断: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脑外伤后神经反应、右膝皮擦伤,出院建议:全休一周、不适随诊,建议住院治疗、患者拒绝并签字。史*于2015年3月31日在北京市**抢救中心诊断治疗,主要诊断:右膝关节积液、右膝外侧半月板后角损伤、右膝前交叉韧带损伤,主要建议:休息一个月,不适随诊。史*于2015年4月15日在北**淀医院诊断治疗,主要诊断:右膝关节外伤、韧带损伤,主要建议:休息一个月。史*已自行支付医疗费4435.74元。

史*主张营养费,未提供医院建议其加强营养的医嘱及营养费票据。

史*主张交通费,称因就医、复查发生,提供了2015年3月31日出租车费500元、2015年3月24日出租车费99元、2015年4月15日出租车费500元、2015年5月15日出租车费200元的发票。

史*主张护理费,称事故发生后无法自理故请护工护理,提供了史*与林*签订的护理协议及金额为5000元护理费收据。史*未提供医院建议其需要护理的医嘱及护理费发票。

史*按照每月10500元标准主张2个月零7天的误工费,称其为3家公司记账、年检等工作,提供了:1、北京科**有限公司与史*签订的劳动合同;2、北京科**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主要内容为:我单位职工史*担任会计职务,月收入5000元,于2015年3月24日至2015年5月22日期间因发生交通事故请假43天,扣发工资7454元;3、北京科**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表;4、北京博**限公司与史*签订的劳动合同;5、北京博**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主要内容为:我单位兼职人员史*担任会计职务,月收入3500元,于2015年3月24日至2015年5月15日期间因发生交通事故未上班,没能担任3月、4月月度申报、季度申报及企业汇算清缴工作,扣发其工资7000元;6、北京**有限公司与史*签订的劳动合同;7、北京**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主要内容为:我单位兼职人员史*担任会计职务,月收入3500元,于2015年3月24日至2015年5月12日期间因发生交通事故未上班,没能担任3月、4月月度申报、季度申报及企业汇算清缴工作,扣发其工资7000元;8、北京**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表;9、史*2015年1月至5月的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显示: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诊断证明书、检查报告单、急诊病历、处方、护理协议、护理费收据、误工证明、劳动合同、工资表、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此次事故经认定张贺负全部责任,张**驾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上述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时,张**为赵**履行职务行为,故对于史*超出保险限额部分损失由赵**承担赔偿责任。现史*主张的诉讼请求并未超出保险限额部分,故不涉及赵**的赔偿责任。

现史*主张的医疗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史*主张的营养费过高,未提供医院建议其加强营养的医嘱,但本院考虑其伤情酌情判定;史*主张的护理费过高,未提供医院建议其需要护理的医嘱,但本院考虑其伤情参照本市护工从事同等级劳务报酬标准酌情支持其一个月的护理期;史*主张的交通费过高,从其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中看出其出租车费大部分发生在等待时间上属于不合理扩大损失部分,故本院考虑其就医情况酌情判定;史*主张误工费过高,其提供的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与其提交工资收入证明不相符,故本院参照医嘱及纳税起征点酌情判定;史*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考虑其伤情酌情判定;史*主张的二次治疗费,未实际发生,其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经核实,史*的损失为:医疗费4435.74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583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

关于保险公司辩称史*的自费药部分医疗费不同意承担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提供的商业三者险条款属于格式合同文本,商业三者险条款中责任免除部分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是指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对免除责任条款的内容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就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故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故对于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中国人民财**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史靖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一万六千二百六十八元七角四分;

二、驳回史靖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六百八十元(史*已预交),由史*负担五百零三元,已交纳;由中国人**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负担一百七十七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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