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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与被告米**、中国人民财**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峥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委托代理人杨**、被告米**、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赵**诉称,2014年9月1日9时40分,在北京市海淀区杏石口路中间建筑小区内,米**驾驶×××号车辆由北向东行驶,与正在由北向南行走的我相触,造成我受伤。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米**负事故全部责任。现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60003.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护理人员误工费)15000元、护理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48301元、辅助器具费7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鉴定费2560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

米**辩称,我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的车辆在保险公司上有交强险及2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要求由保险公司先行承担赔偿责任,我的车辆于2014年9月份发生过车辆所有人变更,故于2014年9月1日去保险公司办理了被保险人信息变更,车牌号由×××变更为×××,车辆被保险人由高**变更为米**。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5000元,要求法院一并处理。

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保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承担合理合法的赔偿责任。但认为医疗费应扣除自费药部分,营养费、护理费、辅助器具费证据不足,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诉讼费、鉴定费不在保险范围内,不同意赔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日9时40分,在北京市海淀区杏石口路中间建筑小区内,米**驾驶×××号车辆由北向东行驶,适有赵**由北向南步行,车辆与行人发生接触,造成赵**及赵**所抱小孩寿江北受伤。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认定,米**负事故全部责任,赵**无责任。米**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2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事故发生后赵**于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9月9日在北**潭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8天,主要诊断:胫骨平台骨折(右),出院建议:患肢避免负重、注意关节锻炼,门诊拆线,一月后复查。该院建议其出院后休息四个月。

绍兴**鉴定所于2015年1月10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赵**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右胫骨平台骨折伴关节面破损,经手术治疗,该损伤目前遗留右膝关节活动功能障碍的后遗症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X级伤残;2根据被鉴定人赵**的人身损伤及恢复情况,建议给予误工时限为150天左右,需一人护理,护理时限为90天左右;3、根据被鉴定人赵**的人身损伤情况,建议给予营养支持,营养补偿时限为60天。

赵**已自行支付医疗费60003.19元、鉴定费2560元。

米**已为赵**支付医疗费5000元。

赵**依据鉴定报告按照每天50元标准主张60天的营养费,未提供营养费票据。

赵**主张交通费,称因就医发生,未提供交通费票据。

赵**依据鉴定报告按照每天100元标准主张90天的护理费,称由女儿赵**护理,未提供护理人员相关误工损失证据。

赵**按照每天100元标准主张150天护理人员赵**的误工费,提供了诸暨市**限公司于2015年8月3日出具的证明,主要内容为:我单位职工赵**因照顾发生交通事故的父亲,自2014年9月10日至2015年3月9日共计180天,每月工资6000元,共计扣发36000元。赵**未提供其需要二人护理的医嘱及护理人员赵**劳动合同、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工资明细。

赵**主张辅助器具费,提供了金额为700元的轮椅、拐杖购买收据。

另查明,赵**系非农业家庭户口性质。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鉴定费发票、鉴定意见书、护理人员误工证明、协议合同、家政服务费收据、医疗辅助器具费凭证、营养费票据、费用清单、户口本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此次事故经认定米**负全部责任,米**所驾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2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上述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赵**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赵**仍然超出上述保险限额部分的损失,由米**承担赔偿责任。

现赵**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辅助器具费、鉴定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赵**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本院依据其实际住院天数判定;赵**主张营养费期限适当,但标准过高,本院考虑其伤情酌情判定;赵**主张交通费,虽未提供相关交通费票据,但本院考虑其实际情况酌情予以支持;赵**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酌情判定;赵**主张的护理人员误工费,未提供其需要二人护理的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经核实,赵**总的损失为:医疗费65003.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900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4830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辅助器具费700元、鉴定费2560元。米**已为赵**支付的费用,先行计入赔偿款项,后从总的赔偿额中予以扣除,其中未超出保险限额部分,保险公司应直接支付给米**。

关于保险公司辩称赵**的医疗费应依据商业保险合同条款扣除自费药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提供的商业三者险条款属于格式合同文本,商业三者险条款中责任免除部分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是指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对免除责任条款的内容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就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故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对于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中国人民财**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赵**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一万元,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辅助器具费、交通费六万三千二百零一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赵**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五万七千四百零三元一角九分,以上共计十三万零六百零四元一角九分(其中十二万八千一百六十四元一角九分支付给赵**,剩余二千四百四十元直接支付给米**);

二、米**赔偿赵**鉴定费二千五百六十元(已从其垫付的费用中折抵完毕);

三、驳回赵**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八百四十二元(赵**已预交),由赵**负担四百四十七元,已交纳;由中国人**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负担一千三百九十五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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