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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耿**、中国人**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耿**、被告中国人**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刘**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由人民陪审员侯**、刘**参加评议,分别于2015年5月20日、6月1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耿**及其委托代理人莫**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人保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杨**及其代表人冯**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4年10月13日7时50分许,原告驾驶机动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滦平县付家店满族乡代营村路段时,与前方同方向被告耿**驾驶的京QQ×××号轿车相撞,造成原告李**受伤,两车损害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河北省**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李**负主要责任,被告耿**负次要责任。原告伤后打车到滦平县中医院行门诊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颌前牙牙槽骨折,2.颌面部软组织挫裂伤,3.上颌2-2牙外伤,下颌1-1牙挫伤,4.鼻骨骨折,鼻外伤。2015年1月31日,经滦平**定中心鉴定,原告鼻部损伤为十级伤残。被告耿**驾驶的京QQ×××号轿车在被告人保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了交通事故。此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22801.84元,误工费4087.50元,护理费8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00元,营养费2180.00元,残疾赔偿金451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鉴定费800.00元,摩托车损失4100.00元,交通费4500.00元,合计90229.34元。针对原告的损失,原、被告双方无法达成赔偿协议,因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人保北京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提交书面答辩状为:耿**驾驶的京QQ×××号车辆在被告人保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法院在核实事故认定书及责任划分后,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不超过30%的赔偿责任。医疗费,对属于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且用药与本次事故具有因果关系的,予以认定。原告从滦平中医院转到承德**属医院,需有转院证明,否则对于承德医学院的治疗费用不同意赔偿。原告主张的镶牙费用,无医嘱,不同意赔偿。伙食补助费,根据病案记载的天数,同意以每天50.00元的标准予以赔付。营养费,需有医嘱明确需要加强营养且有相关票据证明。原告主张营养期过长,对此期限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原告自行委托鉴定,程序违法,不认可该项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同意赔偿。误工费,应提供明确医嘱证明,根据原告的受伤部位及程度,原告主张误工时间过长。护理费,诊断证明书中有明确医嘱需要护理,原告应提供护工协议及正式护理票据或护理人员误工损失证明、工资发放明细、工资扣发证明。交通费,结合原告伤情,在保证原告及时就医的前提下,已正式票据为准且票据应当与就诊的时间、地点、次数相符合,同意赔偿300.00元。车辆损失费,未经保险公司定损,也未提交证据证实,不同意赔偿;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同意赔偿与负担。

被告耿**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认可,对责任认定认可,但不认可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30%的责任。耿**驾驶的京QQ×××号轿车在被告人保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耿**不同意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3日7时51分许,原告李**驾驶无牌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滦平县付家店满族乡代营村路段时,与前方同方向被告耿**驾驶的京QQ×××号轿车相撞,造成原告李**受伤,两车损害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河北省**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李**负主要责任,被告耿**负次要责任。被告耿**驾驶的京QQ×××号轿车在被告人保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是自2014年1月10日0时起至2015年1月9日24时止,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为100000.00元,为不计免赔险种。

另查明:2014年10月13日,原告李**到滦平县中医院接受门诊治疗,同日到承德**属医院住院治疗,于10月21日好转出院,共住院8天。出院诊断为,1.上颌前牙牙槽横突骨折,2.颌面部软组织挫裂伤,3.上颌2-2牙外伤,下颌1-1牙挫伤,4.鼻骨骨折,鼻外伤。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增强营养,保持口腔卫生,伤后2周内局部肿胀消退后在耳鼻喉科行鼻骨骨折复位术,术后2周拆除口内缝线,术后3周复查下颌1-1,术后6周拆除牙弓夹板。病情有变化随诊。2015年1月31日,经滦平**定中心评定,原告李**鼻部损伤为十级伤残。

以上事实为原、被告双方的诉辩陈述及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承德**属医院住院病案和诊断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李**的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22801.84元,根据承德**属医院和滦**医院收费收据、用药清单、立红镶复诊所出具的收费收据及原告的伤情,予以认定;误工费,当地农村居民上一年度平均每天的工资为37.44元,截至到定残前一日,原告主张误工109天符合法律规定,故误工费为4080.96元;护理费800.00元和住院伙食补助费800.00元,根据当地的住院护理、伙食补助标准,分别予以认定;营养费,原告身体在此次事故中受伤,需要补充营养,认定原告住院期间每天的营养费为20.00元,住院8天,故营养费为160.00元;残疾赔偿金45160.00元,当地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22580.00元,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十级伤残,赔偿系数为10%,计算20年,故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予以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在此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不予认定;鉴定费800.00元,根据事实和票据,予以认定;摩托车损失,根据摩托车的损坏情况和市场修理价格,认定车辆损坏费为1000.00元,原告主张的过高的损坏金额,因为没有证据证实不予认定;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和地点,认定40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保北京分公司对滦平**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持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但在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时,被告人保北京分公司并未到庭参加诉讼,提交的书面重新鉴定理由也不充分,故本院依法对被告人保北京分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请求不予支持,认定原告李**在此次事故中的伤残等级为十级。

综上,认定原告李**的损失为:医疗费22801.84元,误工费4080.96元,护理费8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00元,营养费160.00元,残疾赔偿金45160.00元,鉴定费800.00元,摩托车损失费1000.00元,交通费400.00元,合计76002.8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李**驾驶无牌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和被告耿**驾驶京QQ×××号车辆均违反道路安全法规,发生事故,造成原告李**受伤。此事故经河北省**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耿**负次要责任,原告李**负主要责任,故被告耿**应向原告李**承担30%的赔偿责任。京QQ×××号车辆在被告人保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此次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的损失,首先应该由被告人保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人保北京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超出和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限额范围的,由被告耿**承担3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李**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中国人**北京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医疗费10000.00元,误工费4080.96元,护理费800.00元,残疾赔偿金45160.00元,交通费400.00元,摩托车损失费1000.00元,合计61440.96元;

二、由被告中国人**北京市分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医疗费12801.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00元,营养费160.00元,合计13761.84元的30%即4128.55元;

三、由被告耿**赔偿原告李**鉴定费800.00元的30%即240.00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50.00元,由原告李**负担1534.00元,被告耿**负担51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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