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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维**公司与国家工商**评审委员会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限公司(简称好**司)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4年12月31日作出的商评字(2014)第116416号关于第10757549号“EXPERTWHITE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简称被诉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好**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禄*,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辩称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被诉决定中认为:

依据现行《商标评审规则》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依据2014年5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4年商标法)进行审理。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其他不良影响”所调整的原料误认等情形属于2014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调整。

第10757549号“EXPERTWHITE及图”商标(简称诉争商标)包含外文“WHITE”可译为“白色”,指定使用在牙刷等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功能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2014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禁止的情形。**公司在案主张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依据2014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原告好**司诉称:一、诉争商标由极具显著性的黑人头图案与文字“EXPERTWHITE”结合而成,具备固有显著性,指定使用在“牙刷、刷子、牙及牙床清洁用吸水器、电动牙刷、牙线”等商品上不属于2014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列之情形,应予核准。二、被诉决定认定诉争商标所含的部分文字易使消费者对指定商品的功能特点产生误认是错误的。这在过去的裁定中已得到纠正,包括在同样商品上申请注册的诉争商标对应的“专研亮白及图”中文商标被商标评审委员会初步审定。根据相同的审查标准,诉争商标应被核准注册。三、诉争商标中的黑人头图形在第3类牙膏商品上已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诉争商标整体具有产源识别性,已与原告及其关联公司紧密联系在一起。诉争商标是原告驰名商标的延伸注册,在已形成稳定而持久的市场秩序情形下,其注册使用不会造成误认。四、在诉争商标被驳回的部分商品上,已有多个包含文字“WHITE”的商标被核准注册,表明该文字并不易使消费者对指定商品的功能特点产生误认。综上,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被诉决定,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

诉争商标为第10757549号“EXPERTWHITE及图”商标,由好**司于2012年4月12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21类“刷子、牙刷、牙及牙床清洁用吸水器、电动牙刷、牙线(前述统称复审商品)、厨房用具、彩色玻璃器皿、家庭用陶瓷制品、瓷、陶瓷、陶土或玻璃小雕像、茶具(餐具)、熨衣板、香炉、梳、制刷原料、牙签、牙签盒、化妆用具、保温瓶、家用海绵、玻璃板(原材料)、鸟笼、室内水族池、捕虫器”等商品上。

2013年12月2日,商标局作出第ZC10757549BH1号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以诉争商标中“WHITE”易使消费者对指定商品的功能特点产生误认为由,决定:一、初步审定在“厨房用具、彩色玻璃器皿、家庭用陶瓷制品、瓷、陶瓷、陶土或玻璃小雕像、茶具(餐具)、熨衣板、香炉、梳、制刷原料、牙签、牙签盒、化妆用具、保温瓶、家用海绵、玻璃板(原材料)、鸟笼、室内水族池、捕虫器”使用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公告。二、驳回在复审商品上使用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

好**司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其主要理由为:诉争商标在实际使用中从未发生消费者被误导从而对指定商品的功能特点产生误认的情况,且其他与诉争商标类似的商标已获准注册。综上,诉争商标未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情形,请求准予注册。为此,好**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如下证据:1、好**司及其关联公司好来化工(中**限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获得的部分荣誉证明复印件;2、诉争商标及“黑人头像”图形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中国香港和台湾地区、东南亚国家在2005-2008年的市场调查报告、排名及销售额统计或证明文件、实验研究报告、广告片段、产品图片、包装、网站评论等证据,表明好**司在牙刷商品上通常将“EXPERTWHITE”与“专研亮白”组合在一起使用;3、相关商标异议裁定书、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相关裁判文书等;4、其他商标信息资料。

2014年12月31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被诉决定。

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档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2014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本案中,虽然诉争商标的英文“WHITE”可译为“白色”,但是诉争商标的英文“EXPERTWHITE”指定使用在第21类“刷子、牙刷、牙及牙床清洁用吸水器、电动牙刷、牙线”等复审商品上,相关公众根据生活常识并不会因该文字表述而误认为此类商品具有美白、亮白等功效。况且,诉争商标还包括好**司经过实际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的黑人头像图形,相关公众更容易将诉争商标识别为好**司的黑人头像系列商标之一,而不会对商品的质量、功能等特点产生误认。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诉争商标容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功能特点产生误认,构成2014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认定事实有误,本院应予纠正。

综上所述,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被诉决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有误,应予撤销。**公司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二)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中华人民共和**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4)第116416号关于第10757549号“EXPERTWHITE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二、中华人民共和**标评审委员会针对好维**公司就第10757549号“EXPERTWHITE及图”商标所提出的驳回复审申请重新作出决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好维**公司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标评审委员会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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