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冯**与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冯**与被告贺**、姜**、中国人**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以下简称电子商务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梁*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委托代理人曹**,被告贺**、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电子商务营业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冯**诉称:2015年1月19日19时10分,被告贺**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丰台区建新路看丹中学北侧看丹8号电杆处向西左转弯时,适有被告姜**驾驶京X1小型面包车由北向南驶来,小型面包车前部与电动自行车前部相接触,又与由北向南冯**驾驶的自行车后部接触,造成贺**受伤、冯**受伤,三车损坏。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区交通支队丰北大队认定,姜**负同等责任,贺**负同等责任、冯**无责任。京X1小型面包车在被告人保电子营业部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救治,为此造成经济损失,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324.79元、误工费3500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700元、营养费210元;2、诉讼费用应该由被告姜**承担的由原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贺红*辩称:责任不在我,不是我撞的原告,跟我没有关系。

被告姜**辩称: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与原告之前达成协议,我垫付1800元左右的医疗费,冯**不起诉我,该由保险公司赔的由保险公司赔,保险公司外的诉讼费等其他一切费用我不承担。

被告电子商务营业部书面辩称:一、我公司同意承担原告各项损失50%赔偿责任。1、不认可丰北大队事故组出具《证明》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事故时间为2015年1月19日,2015年2月25日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书。而《证明》出具的时间为2015年6月30日,距认定事故责任时间已有四个多月,且证明内容与事故认定书矛盾,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可。2、贺**应承担50%赔偿责任。贺**就本次事故已向贵院提起过诉讼,贵院已作出(2015)丰民初字第08716号判决,因贺**在其起诉过程中谎称冯**无需赔偿,致使其获得部分责任的交强险近乎全部的赔偿。贺**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我公司利益及本案原告冯**的权益,因此贺**应承担相应责任。二、关于原告各项诉讼请求计算标准。1、医疗费认可医院出具的正规发票金额;2、护理费不同意赔偿;3、认可误工期一个月,误工损失标准3500元/月;4、交通费认可500元;5、营养费认可210元;6、财产损失认可7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9日19时10分,贺**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北京市丰台区建新路看丹中学北侧看丹8号电杆处向西左转弯时,适有姜**驾驶京X1小型面包车由北向南驶来,小型面包车前部与电动自行车前部相接触,又与由北向南冯**驾驶的自行车后部接触,造成贺**、冯**受伤,三车损坏。本次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丰北大队认定,姜**为同等责任,贺**为同等责任,冯**为无责任。2015年6月30日,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丰北大队事故组出具证明一份,上载明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与损失赔偿解释为:姜**与贺**事故造成的所有损失按照相关规定由姜**与贺**二人共同承担。姜**与冯**的所有损失由姜**承担,与贺**无关。经本院与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丰北大队电话联系,其称本次事故的相关责任认定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准。

另查,姜**驾驶的京X1小型面包车在电子商务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300000元及不计免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冯**就诊于北**医院,被诊断为多发软组织损伤;冯**就医花费医疗费5324.79元。本院(2015)丰民初字第08716号生效判决书判决解决了贺**的经济损失。电子商务营业部已经支付完交强险项下医疗费用赔偿及残疾赔偿金限额,交强险下财产损失已支付12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项下已支付41484.64元。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交通费票据、(2015)丰民初字第08716号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姜**、贺**与冯**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冯**受伤、财产受损,姜**、贺**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对冯**的损失,姜**、贺**各承担50%的责任。姜**所驾车辆在电子商务营业部投保交强险,故电子商务营业部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冯**的损失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姜**、贺**按责任比例承担。因京X1车辆交强险项下医疗费用赔偿及残疾赔偿金限额已支付完毕,故对冯**的该部分损失,应由姜**、贺**按责任比例承担。因京X1车辆在电子商务营业部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姜**所承担的部分,由电子商务营业部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冯**的损失按照责任比例承担相应责任。关于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财产损失,电子商务营业部对该部分损失予以认可,本院不持异议。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冯**财产损失七百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冯**医疗费二千六百六十二元四角、误工费一千七百五十元、交通费二百五十元、营养费一百零五元;

三、被告贺**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冯**医疗费二千六百六十二元三角九分、误工费一千七百五十元、交通费二百五十元、营养费一百零五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八元,由原告冯**负担十四元(已交纳),由被告贺**负担十四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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