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邝新春与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邝新春与被告徐**、中国人民财**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邝新春的委托代理人王**、邝*与被告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史**、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邝新春诉称,2014年6月28日20时10分,在北京市海淀区永丰路T10066号灯杆处,我驾驶三轮车由南向北行驶,适有徐**驾驶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2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的京LX号车辆由北向南行驶,徐**所驾小型轿车右前部与我所驾三轮车左侧相撞,造成我受伤,两车损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海淀交通支队温泉大队对该交通事故作出认定:我为主要责任,徐**为次要责任。我的实际损失为医疗费398381.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400元、营养费10000元、护理费24000元、误工费28933元、交通费3643.5元、残疾赔偿金3512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84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46元、鉴定费3150元,故我诉至法院,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上述损失,超出部分由徐**和保险公司承担50%赔偿责任,合计482188.6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徐**辩称,我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2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我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徐**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2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且已经在交强险限额内向邝新春支付了医疗费1万元,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同意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8日20时10分,在北京市海淀区永丰路T10066号灯杆处,邝新春驾驶三轮车由南向北行驶,适有徐**驾驶京LX号车辆由北向南行驶,徐**所驾小型轿车右前部与邝新春所驾三轮车左侧相撞,造成邝新春受伤,两车损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海淀交通支队温泉大队对该交通事故作出认定:邝新春驾驶三轮车违反右侧通行规定,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徐**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邝新春为主要责任,徐**为次要责任。

徐**所驾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2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事故发生后,邝新春自2014年6月28日至8月23日在北京市**抢救中心住院治疗,共住院56天,出院诊断为:1、腹部闭合性损伤(脾破裂、脾血管外伤性破裂、胰尾破裂);2、右桡骨远端开放粉碎性骨折;3、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4、双侧尺骨茎突骨折;5、左舟状骨骨折;6、右手第1掌骨骨折;7、右腕关节脱位;8、右胫腓骨下段开放性粉碎骨折;9、左胫腓骨上段开放性粉碎骨折;10、右内、后踝骨折;11、右足第1趾骨远节骨折;12、右足背动静脉断裂;13、左**2-5跖骨骨折;14、左**4-9肋骨骨折;15、左肺挫伤;16、左侧气胸;17、双侧胸腔积液;18、创伤失血性休克;19、全身散在皮擦伤;20、全身多发开放伤口;21、右小腿伤口感染。建议休息1个月,住院期间陪护1人;出院一个月后复查,不适随诊;患肢禁止负重;二次取内固定费用约5万元。

邝新春自2014年9月22日至2014年10月30日在北京市**抢救中心住院治疗38天。2014年9月22日,北京市**抢救中心出具诊断证明书,载明邝新春双侧桡骨骨折、双侧胫腓骨骨折术后,建议全休1个月,患肢勿负重;2014年12月2日,北京市**抢救中心出具诊断证明书,载明邝新春双侧前臂骨折术后、双侧小腿骨折术后,建议全休1个月,每月定期门诊复查,不适随诊;双下肢禁止踩地负重,进行四肢关节功能锻炼;2015年1月6日,北京市**抢救中心出具诊断证明书,载明邝新春四肢多发骨折术后,右肘关节外伤后活动受限,建议全休1个月,适当锻炼,不适随访,避免外伤。

徐**给付邝新春1万元作为医疗费用;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付邝新春1万元医疗费用。

诉讼中,邝新春申请对其伤情的伤残等级(赔偿指数)、营养期限、护理期限、误工期限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北京**鉴定所于2015年3月3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邝新春的伤残程度属Ⅶ级,累计伤残赔偿指数40%,邝新春的误工期限可考虑自受伤之日至评残前一日止,护理期限可考虑200日,营养期限可考虑200日。邝新春交纳鉴定费3150元。

邝新春就其主张的医疗费398

381.72元提交了医疗费票据,并称已经扣除了保险公司支付的1万元医疗费及徐**支付的1万元。徐**、保险公司对该数额无异议。

邝新春就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称按每天100元计算94天。徐**、保险公司同意按每天50元标准计算94天。

邝新春就其主张的营养费称按每天50元标准计算200天。徐**、保险公司同意按每天30元标准计算200天。

邝新春就其主张的护理费称按每月3600元标准计算200天,系由其爱人护理。徐尹磊、保险公司同意按每天80元标准计算200天。

邝新春的户口显示为农业家庭户。邝新春称自2008年来北京城镇务工,做拆迁工程切割工作,并提交了特种作业操作证(熔化焊接与热切割作业),以及信阳市平桥**街道居委会、信阳市公安局明港派出所兰店社区警务中队出具的证明,载明邝新春于1997年7月6日在其辖区购买房屋,地址为信阳县兰店乡新区兴隆街地号X号房屋,并于2006年春节期间自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兰店乡丁庄村韩庄村民组搬迁至该房屋,但该居民长期在外务工,每逢春节期间在该房屋居住。邝新春提交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亦证明了该房屋土地性质。邝新春还提交了信阳市平桥**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邝新春自2006年携妻、子外出打工,一直未回老家务农。2008年该村重新分配农业耕种土地,因邝新春已搬迁至城镇居住,故未为其分配农用耕种土地,现其家中已无农用耕种土地。邝新春主张误工费按照每月3500元计算248天(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日)。徐**、保险公司根据邝新春的伤情认可误工期限7个月,按每月1750元计算。

邝新春就其主张的交通费3643.5元提交了亲属来京探望的火车票及因司法鉴定发生的出租车票。徐尹磊、保险公司同意赔偿500元。

邝新春称其发生事故前一直在北京做工程项目,事发前一年一直住在航天城,故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2014年北京城镇标准计算。徐尹磊、保险公司同意按照2014年北京农村标准计算。

邝新春就其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称有年迈的父亲需要扶养,并提交了信阳市平桥**村民委员会、信阳市公安局兰店派出所、信阳市平桥区明港工业管理区民政所出具的被抚养人关系证明,证明邝新春父亲邝现中1936年1月23日出生,母亲已去世,邝新春父母共生育6个子女,现邝现中已年老体弱,没有劳动能力和其他生活经济来源,由6个子女共同赡养。徐尹磊、保险公司对此予以认可。

邝新春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并且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徐**、保险公司认为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因其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故同意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

邝新春就其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提供了购买轮椅的票据746元,徐**、保险公司予以认可。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结算明细单、特种作业操作证、火车票、出租车票、居住证明、未分配耕地证明、被扶养人证明、残疾辅助器具费票据、户口本、国有土地使用证、收条、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徐**所驾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因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对于邝新春超出交强险的损失,本院参照邝新春、徐**各自的过错程度酌情认定邝新春承担70%的赔偿责任、徐**承担30%的赔偿责任。徐**所驾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2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故保险公司应在徐**承担民事责任的范围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剩余部分由徐**按照责任比例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邝新春主张的医疗费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邝新春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邝新春虽未提交加强营养的医嘱,但结合邝新春的伤情及司法鉴定意见,确需加强一定营养,但其主张的营养费数额偏高,本院予以酌减。

邝新春就其主张的护理费未提交亲属护理的误工证明,本院根据其伤情对其护理费金额予以酌定。

邝新春就其主张的误工费提交了特种作业操作证,综合考虑该行业收入标准,邝新春主张的误工费计算标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邝新春主张的交通费有相关票据证明,且与其治疗、鉴定时间吻合,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邝新春就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提交了特种作业操作证、居住证明、未分配耕地证明、国有土地使用证等证明,本院有理由相信其事故发生前一年内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对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予以支持。

邝新春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其根据伤残程度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保险公司已支付的医疗费、徐**垫付的医疗费应当先行计入赔偿款项,后从总赔偿额中扣除。

经核实,邝新春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为:医疗费用418381.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400元、营养费6000元、误工费28

933元、护理费20000元、交通费3643.5元、残疾赔偿金3512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84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46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中国人民财**京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邝新春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一万元(已付清),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十一万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邝新春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二十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徐**赔偿邝新春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损失共计二万二千九百六十八元一角七分,其中一万元已支付完毕,余款一万二千九百六十八元一角七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邝新春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千二百六十七元(邝新春已预交),由原告邝新春自行负担一千四百零八元(已交纳),由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负担二千七百四十三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被告徐**负担一百一十六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鉴定费三千一百五十元(邝新春已预交),由原告邝新春自行负担二千二百零五元(已交纳),由被告徐**负担九百四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O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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