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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杜*、中国人民财**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与被告杜*委托代理人巴**、秦**,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张**称:2013年9月5日17时35分,在北京市海淀区阜成路北二街北口,杜*驾驶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的京FJX号车辆由北向东转弯,该车左前部与站在路口的我接触,造成我腰部受伤。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杜*负全部责任。现起诉要求杜*、保险公司赔偿我医疗费13768.02元、营养费4440元、护理费14900元、辅助器具费198元、误工费7500元、交通费796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

杜*辩称:我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对于张**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5日17时35分,在北京市海淀区阜成路北二街北口,杜*驾驶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的京FJX号车辆由北向东转弯,该车左前部与站在路口的张**接触,造成张**腰部受伤。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杜*负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张**至中国人民**总队第二医院急诊治疗。后张**于2013年9月16至9月20日在中国人**总医院住院治疗,共计4天,出院诊断:腰部软组织损伤、乙型肝炎。张**另至中国人**总医院、北**药大学附属护**医医院、中国人民**附属医院、北京市**专科医院等医院就医治疗,诊断:多发软组织挫伤,腰部软组织损伤,臀部挫伤,腰5骶1椎间盘突出,腰5骶1椎间盘纤维环破裂,腰3-4、腰4-5间盘膨出等。

审理中,保险公司就张**挫伤,腰5骶1椎间盘突出,腰5骶1椎间盘纤维环破裂,腰3-4、腰4-5间盘膨出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同时申请就张**自行支付的医疗费进行合理性鉴定。后保险公司撤回上述鉴定。

审理中,张**申请就其伤情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后撤回该鉴定。

张**主张医疗费,提供了相关票据。保险公司称,在张**主张的医疗费中有520元的医疗费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应予扣减。张**同意扣减。

张**已自行支付辅助器具费198元。杜*已为张**支付医疗费5059.46元、交通费160元。

张**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主张148天的营养费。

张**主张护理费14900元,提供了:1、张**与贺金花、北京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政公司)签订的家政服务合同,主要内容:贺金花为张**提供一般家务和护理病人服务,服务期限自2013年9月8日至2014年9月7日,试用期1个月,试用期工资为2900元,张**支付家政公司介绍费900元。2、家政公司出具的金额共计14000元的服务费发票。3、家政公司出具的金额为900元的服务费收据。

张**主张5个月的误工费,称扣发工资4500元、奖金3000元,共计7500元,提供了:1、张**与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甘家**事处(以下简称甘家**事处)签订的有效期自2012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的社区工作者服务协议。2、甘家**事处出具的工资明细,主要内容:我单位依据考勤扣除张**2013年年终奖2400元,2014年年终奖600元,张**2013年6月至8月月工资2770元、2013年9月至2014年1月月工资1870元、2014年2月至5月月工资2820元。

张**主张交通费,称因就医、复查发生,提供了相关票据。

审理中,杜*称其已给付张**现金2220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张**不认可杜*曾给付其现金。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检查报告单、门诊病历、病假证明、处方签、处置单、医疗费明细、辅助器具费购物清单、住院病历、交通费票据、护理费票据、护理协议、社区服务协议、在职证明、工资明细、交通费票据、保险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此次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杜*负全部责任,杜*所驾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予以赔偿。

现张**主张的护理费、误工费、辅助器具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张**主张的医疗费过高,本院根据其提交的有效医疗费票据依法认定,审理中张**与保险公司就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的医疗费数额达成一致意见,对此本院不持异议;张**主张的营养费、交通费过高,本院酌情判定;张**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张**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尚未发生,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杜*称其已给付张**现金2220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张**亦不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

经核实,张**的损失为:医疗费18273.41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14900元、误工费7500元、交通费660元、辅助器具费198元。杜*已为张**支付的费用,先行计入赔偿款项,其中未超出保险范围的部分,保险公司应直接给付给杜*。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中国人民财**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张**医疗费、营养费一万元,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辅助器具费二万三千二百五十八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张**医疗费、营养费一万零二百七十三元四角一分,以上共计四万三千五百三十一元四角一分(其中五千二百一十九元四角六分直接给付杜*);

二、驳回张**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七百五十五元(张**已预交),由张**负担三百五十元,已交纳;由中国人**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负担四百零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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