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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甲与被告钱某甲、北京爱**造有限公司、中国人**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甲与被告钱某甲、北京爱**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应被告爱**公司的申请依法追加中国人民财**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甲的法定代理人李*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艾**、二被告钱某甲、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财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甲诉称:2014年11月22日6时10分,被告钱某甲驾驶京GXXXXX号中型普通客车沿大香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雀林院村前驶入非机动车道时,与顺行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香河**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钱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香**民医院进行治疗。被告爱**公司是被告钱某甲驾驶事故车辆的登记车主,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双方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88924.23元、误工费28496元、护理费1404333元、营养费13700元、伙食补助费18500元、伤残赔偿金193534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病历复印费139元、鉴定费7450元、电动自行车损失费2300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1889376.23元;原告后续治疗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钱某甲、爱**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钱某甲驾驶的事故车辆登记在被告爱**公司名下,钱某甲是爱**公司雇佣的司机,原告的损失由雇主爱**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钱某甲不承担责任。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人保财险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爱**公司进行赔偿。事故发生后,被告爱**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11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在赔偿款中予以折抵。

被告人保财险辩称:被告钱某甲驾驶的事故车辆京GXXXXX号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2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于原告的合理合法、有证据支持的损失,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限额的不予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及病历复印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人保财险不予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2日6时10分,被告钱某甲驾驶京GXXXXX号中型普通客车沿大香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雀林院村前驶入非机动车道时,与顺行的原告李*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香河**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钱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香**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伤情为颅脑闭合伤、脑挫裂伤、弥漫性轴索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挫裂伤、腹部闭合伤、左肾挫裂伤等症,住院治疗185天,支出医疗费188814.23元(含被告爱**公司垫付的111000元)。原告伤情经北京**鉴定所鉴定构成一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100%,误工期、营养期截止至伤残评定前一日即2015年8月25日,存在完全护理依赖,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7450元。

原告李*甲系河北省农村居民。2014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为10186元、建筑业平均工资为37954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32045元。

另查,被告钱某甲驾驶的事故车辆京GXXXXX号中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爱**公司,钱某甲是爱**公司雇佣的司机。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2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爱**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1100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香河**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卷宗中的询问笔录、被告钱某甲的驾驶证、车辆行驶证、保险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李*甲在与被告钱某甲发生的交通事故中受伤,被告钱某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应承担原告损失的全部赔偿责任。因被告钱某甲驾驶的车辆京GXXXXX号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首先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钱某甲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钱某甲系被告爱**公司的工作人员,其在执行工作任务时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即被告爱**公司承担侵权责任,故被告钱某甲在本案中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爱**公司予以承担。

原告李*甲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医疗费188924.23元,被告钱某甲、爱**公司对医疗票据中2015年12月11日的西药费357.73元有异议,认为无医院处方,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经本院审查,原告支出的西药费357.73元有香**民医院其他门诊收费票据予以佐证,结合原告伤情,该费用应系原告合理支出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支出的其他医疗费均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但经核实医疗费票据实际数额为188814.23元。原告李*甲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鉴定费7450元,病历复印费139元,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28496元(按照2014年度河北省建筑业平均工资37954元,计算274天),被告钱某甲、爱**公司认为应按照河北**渔业标准计算误工费,被告人保财险认为应提供医嘱及误工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本院审查,原告于2014年11月22日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经司法鉴定其误工期至伤残评定前一日即2015年8月25日,经核算原告误工期应为274天;香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卷宗中李*乙的询问笔录证实原告在建筑工地工作,被告钱某甲、爱**公司对该询问笔录无异议,故原告主张其误工标准按照2014年度河北省建筑业平均工资计算合理,本院对原告误工费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1404333元(其中住院185天按二人护理,出院后至定残之日共90天按一人护理,定残之日后计算20年按一人护理,护理标准按照每人每月5500元计算),被告钱某甲、爱**公司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护理费标准为每月5500元,仅认可按照河北**渔业标准予以计算,被告人保财险认为原告应提供护工协议、正式护理费票据及护理人员误工损失证明予以证实,仅同意按照原告住院天数,每天80元予以计算。经本院审查,原告虽提供护理服务合同等证据证明其所需护理费用,但其提交的收费票据不能证实其已实际支出该费用,故原告主张按照每月5500元计算护理费证据不足,本院认为其护理费标准参照2014年度河北省居民服务、修理及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2045元计算为宜;原告自2014年11月22日发生交通事故住院185天,2015年5月26日出院后至定残之日2015年8月26日共计90天,医嘱建议原告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出院后需一人护理,故原告至定残之日的护理费为40480元(32045元/年÷365天×185天×2人+32045元/年÷365天×90天×1人);原告于2015年8月26日经鉴定需要完全护理依赖,因全国人均寿命约为七十五周岁,原告至定残日已满六十二周岁,故本院支持原告定残后护理费为416585元(32045元/年×1人×(75岁-62岁)];如原告在上述定残后护理时间外仍需护理,可另行主张权利。以上原告的护理费共计为457065元。原告主张营养费13700元(50元/天×274天),三被告认为原告主张数额过高,被告人保财险认可按照原告住院天数,每天20元标准计算。经本院审查,原告的营养期经司法鉴定至伤残评定前一日,经核算为274天;原告主张营养费按每天50元计算,本院结合原告伤情认为其请求数额过高,以每天30元计算为宜,故原告的营养费应为8220元(30元/天×274天)。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0元(100元/天×185天),被告钱某甲、爱**公司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认为应按每天50元予以计算。本院认为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93534元(按照2014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10186元×19年×100%计算),被告钱某甲、爱**公司认为根据原告的年龄应按17年予以计算,被告人保公司认为原告的损失已超过保险限额不予赔付。经本院审查,原告系河北省农村居民,经司法鉴定其构成一级伤残,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残疾赔偿金应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原告至定残之日2015年8月26日年满六十二周岁,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18年予以计算,即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83348元(10186元/年×18年×100%计算)。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0元,被告钱某甲、爱**公司认为无法律依据,被告人保财险仅同意赔偿2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李*甲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构成一级伤残,给其造成精神伤害,其请求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结合原告伤情及伤残程度,认为其主张数额合理,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2300元,三被告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车损数额,被告人保财险仅认可赔偿300元。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车损数额,且其也不申请进行相关司法鉴定,故原告的该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依法对被告人保财险认可原告的车损数额300元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就医及伤残鉴定的交通费2000元,三被告认为原告请求数额过高,票据存在连号现象,不能证明是其实际支出,被告人保财险仅同意赔偿500元。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治疗及伤残鉴定确需支出交通费,结合其伤情及治疗经过,本院酌情确认交通费为1500元。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以上原告李*甲的各项损失共计923832.23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和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及交通费320000元、车辆损失费300元,共计320300元;原告超出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和范围内的损失603393.23元(188814.23元+18500元+8220元+28496元+457065元+183348元+30000元+7450元+1500元+300元-320300元),由被告爱**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支出的病历复印费139元,不属于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由被告爱**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以上被告被告爱**公司应赔偿原告共计603532.23元(603393.23元+139元),因被告爱**公司已为原告李*甲垫付医疗费111000元,折抵后被告爱**公司应再赔偿原告492532.23元。被告人保财险抗辩主张其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被保险人(被告爱**公司)履行了免责事项的提示告知义务,故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京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和范围内赔偿原告李*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及车辆损失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203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二、被告北京**造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李*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及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92532.23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三、被告钱某甲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804元及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李*甲负担8766元,被告北京**造有限公司负担11933.5元,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负担610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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