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冯**与苏**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冯**与被告苏**、被告中国人民**市朝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朝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万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的委托代理人高**、石柳,被告苏**,被告人保朝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冯*欣诉称:2015年5月22日,被告苏**驾驶×××小型轿车行至丰台**实验学校东门门口处,与原告所骑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腰椎压缩性骨折。根据交管部门认定,苏**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就医,后回家休养。经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苏**所驾车辆在被告人保朝阳支公司投有保险。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上述被告赔偿其医疗费15223.81元、误工费13352元、护理费15660元、营养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878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315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苏**辩称:事故事实、责任认定认可。我给原告垫付过部分医疗费,我垫付的费用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重复。

被告人保朝阳支公司辩称:事故事实、责任认定认可。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000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项下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不足部分由商业三者险赔偿。我公司不同意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医疗费中有1163.72元的自费药我公司不同意承担,我公司认可14060.69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17天。鉴定费票据及报告均认可,但是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鉴定的护理期是60日,我公司认为应该从住院之日起计算。护理协议的真实性认可,但是认为每天180元的费用过高。家政服务合同的关联性不认可,因为服务项目针对的是不能自理的人进行护理,原告的伤情不至于不能自理,且约定时间过长。管理费900元不同意承担。护理费发票真实性认可,费用过高,结合鉴定报告,原告的护理期应该截止2015年7月21日,但是很多费用发生在此后,故不认可。误工证明不认可,与劳动合同记录内容矛盾,误工期认可。居住证明不认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出证单位应该具有该职能及相关部门负责人签字,原告出具的居住证明是居委会出具的,我公司认为应该由派出所出具,且没有负责人签字,故不予认可。劳动合同的真实性认可,但是关联性不予认可,虽然签订劳动合同,但是没有工资明细和银行流水、社保缴纳证明等予以佐证,且合同第12条约定,原告患病或受伤,公司应发放相应工资,因此原告的工资并没有全部扣除。交通费充值卡发票的真实性认可,但是不能证明全部用于就医,且该证据证明原告可以搭乘公共交通予以就医,请法院酌定。原告就营养费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我公司不认可。精神抚慰金过高。伤残赔偿金应该按照原告的户口性质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2日,苏**驾驶×××小客车行驶至北京市**实验学校东门门口处,适逢冯**骑自行车至此,双方接触,至冯**受伤。本次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大红门大队认定,苏**为全部责任,冯**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冯**前往中国人**○七医院就医,并于2015年5月23日至2015年6月9日于北京**桥医院住院17天。冯**的出院诊断为腰椎压缩性骨折,出院医嘱为继续卧床休息、加强护理、陪护一人、加强营养等。冯**自行支付医疗费15223.81元。北京**桥医院多次出具诊断证明书,分别建议冯**休息、加强营养、加强护理。冯**提交委托协议书、家政服务合同、护理费发票(14760元)、家政管理费收据(900元),用于证明其产生的护理费损失。冯**提交其与北京黄土**备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及该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用于证明其产生的误工费损失。冯**提交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地区宏大园社区居民委员会居住证明,用于证明其在京居住情况。冯**提交北京**一卡通充值发票,用于证明其交通费损失。

另查,冯**为家庭户。2015年9月24日,北京通**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冯**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冯**损伤的误工期至伤残评定日前一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冯**支付鉴定费3150元。

再查,苏**所驾车辆在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000元及不计免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委托协议书、家政服务合同、护理费发票、家政管理费收据、劳动合同书、误工证明、居住证明、交通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本复印件、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苏**驾驶机动车与冯**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冯**人身受伤。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苏**负全部责任。苏**驾驶的车辆在人保朝阳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苏**予以赔偿。

冯**主张的医疗费,有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人**支公司要求扣除自费药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冯**主张的误工费,本院考虑其关于误工期的鉴定意见,结合其收入情况予以酌定。冯**主张的护理费,有票据佐证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的家政管理费,本院不予支持。冯**主张的营养费,本院考虑其关于营养期的鉴定意见予以酌定。冯**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根据其住院天数予以确定。冯**主张的交通费,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冯**已构成伤残,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鉴定费,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本院根据其伤残等级予以确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北京**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冯**医疗费一万元、误工费二千二百二十元、护理费一万四千七百六十元、交通费二百元、残疾赔偿金八万七千八百二十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五千元。

二、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北京**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冯**医疗费五千二百二十三元八角一分、营养费三千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八百五十元、误工费九千七百八十元。

三、被告苏**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冯**鉴定费三千一百五十元。

四、驳回原告冯**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六百七十三元,由原告冯**负担一百七十三元(已交纳),由被告苏**负担一千五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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